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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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糾紛,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21號
被 告 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隱馥玉 社區」,因與該社區租客 林政彥 吵架,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用力徒手敲打該社區B棟對講機,致該對講機破損,致令不堪使用(維修費用新臺幣37,000元。
二、案經 陳永欣 (即隱馥玉社區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永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隱馥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託書
(四)報價單
(五)對講機受損照片
(六)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黃子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偉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