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4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AT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95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北市木柵動物園遊玩,並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上,聲明異議人當時有將身心障礙手冊置於車窗前,惟於離場後卻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提出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又違反上開條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於95年2月11日13時06分許,在台北市木柵動物園停車場內,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予以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於同年4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AT0000000號裁決,裁罰聲明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等情,有移送機關上揭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聲明異議人固為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且伊於停車時,亦有將其身心障礙手冊置放於擋風玻璃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惟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又第12條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同辦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是以有關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對於違規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車時,僅將其身心障礙手冊置放於擋風玻璃上,並未擺置其請領之身心障礙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此有上揭採證照片可稽,復為聲明異議人所是認,是聲明異議人未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逕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即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嗣移送機關援引上述處罰條例對聲明異議人裁罰最高額之1200元,依法並無違誤,所處金額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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