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弄19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1月28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2月8日確定(上開二罪正在接續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判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所及芳苑鄉不特定之產業道路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1至2天施用1次;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6日煙檢字第95034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第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即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係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查被告前案(指94年度訴字第1777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94年11月17日宣判,雖於94年12月8日始因未上訴而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4年11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翌日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