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財務狀況欠佳,缺錢使用,於已預見欲購買或租用他人帳戶使用者,其目的係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提領帳戶內之匯入款項,且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見報紙刊載收購存摺簿之廣告,經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絡後,得悉可以出售或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之方式取得款項花用,乃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約定在彰化縣○○鄉○○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附近,將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八一五一—0000000—七號之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該綽號「阿全」之成年詐欺犯罪成員,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從事普通詐欺之不法犯行。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甲○○詐稱其信用卡已超過繳費期限,需清償信用卡帳款,要求甲○○匯款九萬元至上開指定之帳戶中,遭甲○○發覺有異,而未能遂其詐欺犯行,甲○○並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匯款一元至乙○○之上開帳戶中,並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於永靖郵局所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害人甲○○所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普通詐欺取財罪,且正犯所實施之普通詐欺取財行為雖已著手實行,惟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並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