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壹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經濟窘困,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利用代甲○○辦理申請信用卡而取得甲○○身分證資料之機會,冒用甲○○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在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表示其有申請現金卡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現金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申請核發現金卡以行使,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欲申請現金卡,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供甲○○預借現金,並於93年12月底某日郵寄至申請書所載之指定居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足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銀行。乙○○取得上開現金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31日至94年1月5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之功能,以將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誤以為係合法之現金卡持卡人預借現金而給付共計新臺幣6萬7千6百元之款項。嗣於94年
1月12日,經甲○○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偽造甲○○署押,以完成其名義之現金卡申請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甲○○名義,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上開現金卡,鍵入供辨識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之櫃員機取得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之金額,犯後坦承犯罪,惟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已經被告向銀行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以甲○○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之現金卡1張,係因詐欺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