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彈匣,共計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初某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9257號自用小客車上班時,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附近處,適見路旁有已脫離不詳人士持有之茶葉罐1個,即停車拾起,其見其內裝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所示之彈匣4支,其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所包括範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且將上開拾獲之物,攜放置於前開車輛之後行李箱內。嗣經警方於95年1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經其同意在前揭車輛搜索而查獲,並於車內扣得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如附表所示之彈匣4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拾獲內含如附表所示之彈匣4支之茶葉罐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後,攜至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彈匣4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匣1個,係巴西TAURUS廠PT99AFS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彈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2個,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50047454號槍彈鑑定書
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臺內警字第867068號公告釋示彈匣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供裝填子彈供槍枝射擊之用,是彈匣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將離本人持有之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4支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並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犯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2罪間,有原因、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擔任警員,竟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即彈匣,潛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該,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未將之持以另犯他罪,所持有該彈匣之時間僅20餘日,期間尚短,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彈匣4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之槍枝主要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茶葉罐1個,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支援朝興派出所之警員,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5年4月3日田警分二字第0950013017號函1紙在卷可參,其身為司法警察人員,明知故犯,自應予以適當之懲罰,始足收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編號1:彈匣1個,巴西TAURUS廠PT99AFS口徑9mm(9X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彈匣。
二、編號2:彈匣1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
三、編號3;彈匣2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用金屬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