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968號、第1143號、第1432號、第18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3號、91年度員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2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21日晚上約7、8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或位於彰化縣○○鎮○○路旁,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或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2、3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平均5、6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4年10月24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②於95年1月28日凌晨1時43分,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③於95年2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與福中巷口前盤查而查獲;④於95年2月26日下午1時45分,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⑤95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141巷20號前之路旁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⑥於95年3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盤查而查獲。且分別於94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95年1月28日凌晨4時37分、95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95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95年3月9日凌晨零時30分、95年3月22日晚上11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2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每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15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05號、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793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10月24日下午5時10分、95年1月28日凌
晨4時37分、95年2月20日上午11時13分、95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95年3月9日凌晨零時30分、95年3月22日晚上11時50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或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5年2月13日煙檢字第095000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6紙、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4C170010號、95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5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5年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5年4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9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偵查卷宗第21頁;95年度毒偵字第968號偵查卷宗第27頁;95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偵查卷宗第26頁;95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9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2年7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各論以
1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起訴書所載之94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94年10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之部分(即95年度毒偵字第636號、第968號、第1143號、第1432號、第1849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4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3號、91年度員簡字第25
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3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每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
克;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