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9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3日,已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於同年8月4日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正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及摻入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至4天施用1次;其中9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甲○○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後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9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0000000號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等情,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17日接續執行,於88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23日,已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4年5月2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不及半年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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