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甲○○係銘豐機電行之員工,工作內容包括風扇馬達組裝、店內進出貨處理及支援載運貨物予零售商,駕駛車輛載運貨物亦為其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1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其駕駛銘豐機電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送貨,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興街9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又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前方同向有 林張玉葉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線往左行駛,甲○○見該腳踏車時,避煞皆已不及,遂自後追撞林張玉葉,致林張玉葉頭部先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嗣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張聰正 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㈡現場照片12幀。
㈢彰化分局第五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㈤證人即銘豐機電行老闆 黃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
四、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銘豐機電行僅僱用被告一名員工,被告主要工作內容雖為風扇馬達組裝及店內進出貨處理,但必要時仍需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予零售商,故運送貨物亦是被告之工作內容之一乙節,業具證人黃文彬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而案發日被告亦係駕駛自小貨車進行送貨工作,是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內容之一,洵堪確定,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五、量刑理由: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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