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2歲選任辯護人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曾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七月八日起算,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由中壢往龜山方向),適丙○○與其女友丁○○、友人乙○○欲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參加喜宴,亦行經該處(由龜山往中壢方向),戊○○見丁○○以右手挽著丙○○之左手,丙○○之左手則提著二只皮包,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備之際,趨前彎腰以雙手抓住丙○○左手所提之二只皮包之帶子,欲奪取該二只皮包,丙○○見狀即奮力甩脫戊○○之雙手,致戊○○並未得逞,丙○○隨即以右手毆擊戊○○之後腦,並質問戊○○何以搶奪其皮包,戊○○因而心生不滿,對丙○○稱:搶你皮包不行嗎!不然你把我送警察局等語,並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丙○○,丙○○以右手擋架,致其右手腕背處受有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甲○○因見丙○○、戊○○發生拉扯,即前往查看,經丙○○告知戊○○欲搶奪其皮包,而當場查獲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於本院訊問時略以:伊當時是和丙○○擦身而過,伊的左手不小心碰到丙○○手中的皮包,伊當時有和他道歉,但他還是動手打伊,伊沒有還手,只是一直在擋,後來伊被打的受不了,就叫他送伊去警察局,不要再打了,伊並沒有要搶他皮包的意思,純粹是誤會一場云云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於擦身而過時,其左手不慎碰觸證人丙○○左手所持之皮包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伊左手不小心拉扯到丙○○之皮包,右手才又摸到他的皮包...伊只是雙手摸到被害人之手提包,並沒有要搶云云,其先後供述情節不一,已屬有疑,且若被告僅係於擦身而過時不慎碰觸到證人丙○○之皮包,並無拉扯、奪取之動作,證人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斯時又係與其女友丁○○同行,且係欲趕赴友人之喜宴,實無僅因被告於擦身而過時碰觸其皮包,即輕易啟釁而毆打被告之理。次查,證人丙○○結證稱:當時伊女友丁○○在伊左手邊,以右手挽著伊之左手,伊左手則提著二只皮包等語,被告若非蓄意搶奪證人丙○○手中之皮包,焉有由挽手併行之證人丙○○、丁○○中間穿越,而不慎拉扯證人丙○○左手所持皮包之理。再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是穿著制服站在派出所門口,遠遠就看到二、三十公尺外有二人在拉扯,伊有看到丙○○有甩的動作,但不知在甩什麼,伊原以為是朋友在玩,後來看見他們揮拳相向,而且聲音很大,所以伊就跟同事過去看,才看見丙○○手上拿二個皮包,當時丙○○就說被告搶他皮包,被告則沒有說什麼話,伊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伊有看見丙○○的右手腕背處有類似指甲抓痕等語,此與被告辯稱:伊只有左手碰到丙○○之皮包,並沒有拉扯,伊也沒有打丙○○云云,已有不符,再佐以被告若確係不慎碰觸被害人丙○○之皮包,並無行搶之意圖,卻遭被害人丙○○毆打,在證人甲○○警員前往處理,被害人丙○○向證人甲○○陳述遭被告行搶後,衡情應會立即向證人甲○○解釋,當無不發一語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行搶被害人丙○○之皮包未遂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竟當場毆打被害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惟該條準強盜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丙○○證述稱:被告用手抓住伊的皮包,伊用力一扯,他的手就從皮包上脫離,因被告當時是彎著腰,伊就用手打他後腦,被告就追著伊,說不高興伊打他,並伸手打伊等語,顯見被告於行搶失敗後,因不滿被害人毆打其後腦,為報復之故,遂另行起意而毆打被害人,並非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意圖,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罪名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丙○○及時發覺而甩脫被告之雙手,致未得逞,係屬障礙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自同年七月八日起算,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曾犯有搶奪前科,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貪圖一己私利,竟又犯本件搶奪犯行,犯後猶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搶奪犯行並未得逞,且被害人丙○○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案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實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惟本院認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爰不為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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