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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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亥○○天○○甲○被告子○○
寅○○壬○○癸○○辛○○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
乙○○住同上被告申○○住台中縣
巳○○住彰化縣丙○○住彰化縣辰○○住彰化縣庚○○住同上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戌○○○住高雄市
現應為被告卯○○住彰化縣
己○住彰化縣戊○○住彰化縣丁○○住同上未○○住同上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同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建政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同段二八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兩造並依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壹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子○○、巳○○、丙○○、辰○○、庚○○、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28
3之1地號,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1,655、8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庚○○之被繼承人陳建政及其餘被告共有,嗣陳建政於民國90年4月7日死亡,死亡前已與配偶戌○○○離婚,遺有一子即被告庚○○為其繼承人,被告庚○○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已由被告庚○○繼承取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二筆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且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分割自同一母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5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其中被告壬○○、辛○○請求互換原分配取得之土地,故編號11、12原分配予被告壬○○部分更改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14原分配予被告辛○○部分更改為由被告壬○○取得,另被告 陳亮柏 應更正為癸○○,陳建政應更正為被告庚○○,即如更正後之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除兩造互為補償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寅○○、壬○○、癸○○、辛○○、申○○、己○、戊○○、丁○○、未○○、午○(下稱被告寅○○等10人)均陳稱: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巳○○、丙○○、辰○○(下稱被告巳○○等3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渠等以前辯論及以同意書書面陳稱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另附圖甲編號15公廳部分,願與被告壬○○、申○○繼續維持共有等語,惟均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子○○、庚○○、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對系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真正不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屢經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到庭之被告寅○○等10人、被告巳○○等3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陳建政已於起訴前之90年4月7日死亡,死亡前已與配偶戌○○○離婚,遺有一子即被告庚○○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陳建政繼承系統表、陳建政及被告庚○○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共有人陳建政之繼承人即被告庚○○就陳建政遺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再按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如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則無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法院即可准予合併分割。查系爭二筆土地均係自同一塊母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且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皆全部相同,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是雖被告癸○○、辛○○表不同意合併分割,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可准予合併分割。職是,原告基於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情形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惟其中編號17、30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寅○○使用、編號13部分應更正為訴外人丑○○使用,即如更正後之附圖乙所載等情,為原告及上開曾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應認為真正。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如附圖甲所示方案,該方案為曾到庭之被告寅○○等10人及被告巳○○等3人共13人所同意,餘共有人即被告子○○、庚○○、卯○○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渠等對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特別意見。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皆為長方形,地形方整,利於日後之規畫利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以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未完全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各自分得土地因其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總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依聲請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審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狀、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認兩造依附圖甲所示方案為分割,其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應以金錢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適當可採。爰判命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圖甲:
┌──┬─────┬────────────────┐│編號│面積│分得人姓名│├──┼─────┼────────────────┤│1│0.0498公頃│己○、午○、 陳景雄 、丁○○、 陳水 ││││順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2│0.0127公頃│丙○○│├──┼─────┼────────────────┤│3│0.0127公頃│卯○○│├──┼─────┼────────────────┤│4│0.0127公頃│辰○○│├──┼─────┼────────────────┤│5│0.0142公頃│庚○○│├──┼─────┼────────────────┤│6│0.0047公頃│道路,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7│0.0493公頃│道路,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8│0.0095公頃│癸○○│├──┼─────┼────────────────┤│9│0.0095公頃│寅○○│├──┼─────┼────────────────┤│10│0.0095公頃│酉○○│├──┼─────┼────────────────┤│11│0.0095公頃│辛○○│├──┼─────┼────────────────┤│12│0.0021公頃│辛○○│├──┼─────┼────────────────┤│13│0.0106公頃│子○○│├──┼─────┼────────────────┤│14│0.0106公頃│壬○○│├──┼─────┼────────────────┤│15│0.0155公頃│申○○│├──┼─────┼────────────────┤│16│0.0173公頃│巳○○│├──┼─────┼────────────────┤│17│0.0030公頃│壬○○、申○○、巳○○、丙○○、││││辰○○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83地號│283之1地││││││號││├──┼─────┼────┼────┼────────┤│1│癸○○│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2│子○○│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3│寅○○│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4│酉○○│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5│壬○○│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6│辛○○│18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7│申○○│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8│巳○○│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9│己○│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0│午○│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1│丙○○│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2│辰○○│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3│庚○○│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即陳建政之││││││繼承人││││├──┼─────┼────┼────┼────────┤│14│卯○○│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5│戊○○│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6│丁○○│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17│未○○│24分之1│24分之1│24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
┌───────────────────────┐│彰化縣○○鎮○○○○段283、283之1地號土地│├────┬──────┬────┬──────┤│應為補償│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之共有人│(新台幣)│之共有人│)│├────┼──────┼────┼──────┤│己○│42,501元│卯○○│2,257元│││├────┼──────┤│││寅○○│5,647元│││├────┼──────┤│││酉○○│1,616元│││├────┼──────┤│││子○○│9,740元│││├────┼──────┤│││壬○○│9,740元│││├────┼──────┤│││申○○│13,501元│├────┼──────┼────┼──────┤│午○│42,501元│卯○○│2,258元│││├────┼──────┤│││寅○○│5,647元│││├────┼──────┤│││酉○○│1,616元│││├────┼──────┤│││子○○│9,740元│││├────┼──────┤│││壬○○│9,740元│││├────┼──────┤│││申○○│13,500元│├────┼──────┼────┼──────┤│戊○○│28,332元│卯○○│1,505元│││├────┼──────┤│││寅○○│3,764元│││├────┼──────┤│││酉○○│1,077元│││├────┼──────┤│││子○○│6,493元│││├────┼──────┤│││壬○○│6,493元│││├────┼──────┤│││申○○│9,000元│├────┼──────┼────┼──────┤│丁○○│28,332元│卯○○│1,505元│││├────┼──────┤│││寅○○│3,764元│││├────┼──────┤│││酉○○│1,077元│││├────┼──────┤│││子○○│6,493元│││├────┼──────┤│││壬○○│6,493元│││├────┼──────┤│││申○○│9,000元│├────┼──────┼────┼──────┤│未○○│28,332元│卯○○│1,505元│││├────┼──────┤│││寅○○│3,764元│││├────┼──────┤│││酉○○│1,077元│││├────┼──────┤│││子○○│6,493元│││├────┼──────┤│││壬○○│6,493元│││├────┼──────┤│││申○○│9,000元│├────┼──────┼────┼──────┤│丙○○│16,892元│卯○○│897元│││├────┼──────┤│││寅○○│2,244元│││├────┼──────┤│││酉○○│643元│││├────┼──────┤│││子○○│3,871元│││├────┼──────┤│││壬○○│3,871元│││├────┼──────┤│││申○○│5,366元│├────┼──────┼────┼──────┤│辰○○│21,777元│卯○○│1,157元│││├────┼──────┤│││寅○○│2,893元│││├────┼──────┤│││酉○○│828元│││├────┼──────┤│││子○○│4,991元│││├────┼──────┤│││壬○○│4,990元│││├────┼──────┤│││申○○│6,918元│├────┼──────┼────┼──────┤│庚○○│33,802元│卯○○│1,796元│││├────┼──────┤│││寅○○│4,492元│││├────┼──────┤│││酉○○│1,285元│││├────┼──────┤│││子○○│7,746元│││├────┼──────┤│││壬○○│7,746元│││├────┼──────┤│││申○○│10,737元│├────┼──────┼────┼──────┤│癸○○│127,537元│卯○○│6,775元│││├────┼──────┤│││寅○○│16,946元│││├────┼──────┤│││酉○○│4,849元│││├────┼──────┤│││子○○│29,227元│││├────┼──────┤│││壬○○│29,227元│││├────┼──────┤│││申○○│40,513元│├────┼──────┼────┼──────┤│辛○○│201,153元│卯○○│10,686元│││├────┼──────┤│││寅○○│26,727元│││├────┼──────┤│││酉○○│7,648元│││├────┼──────┤│││子○○│46,097元│││├────┼──────┤│││壬○○│46,097元│││├────┼──────┤│││申○○│63,898元│├────┼──────┼────┼──────┤│巳○○│19,401元│卯○○│1,031元│││├────┼──────┤│││寅○○│2,578元│││├────┼──────┤│││酉○○│738元│││├────┼──────┤│││子○○│4,445元│││├────┼──────┤│││壬○○│4,446元│││├────┼──────┤│││申○○│6,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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