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甲○○並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6日起至94年2月9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朋友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約每隔2至3天施用1次,安非他命約每隔1星期施用1次,嗣於:⑴93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福星巷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1公克(毛重0.5公克)。⑵94年2月12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知到場,經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甲○○對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及94年2月12日經警通知到場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有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51號卷)各1份可稽,並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2包可佐,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起訴,惟查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至94年2月12日止,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海洛因每隔2至
3天施用1次,安非他命每隔1星期施用1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既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另供承其自92年2月12日至八德分局採尿後,迄94年6月28日因本件通緝到案前,仍未間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惟因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不得逕採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不明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4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