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942、4144、5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接續執行,已於9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8年8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4、39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7月
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正在執行中)。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判日之翌日即94年
6月1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在不特定路旁的車上、雲林縣北港鎮朋友住處或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4天或1星期左右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上期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球型玻璃吸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約每3、4天或1星期左右施用1次。期間內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警查獲:⑴於94年6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循線送驗血清,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於94年
7月3日上午10時許,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⑶於94年7月10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土雞城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⑷於94年9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北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6月24日經採其血清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4年7月3日、94年7月10日、94年9月12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其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11日煙檢字第942776號、94年7月18日煙檢字第942878號、雲林縣衛生局94年10月5日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另於94年7月10日查獲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2公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966號鑑定通知書
1份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89年3月4日已如前述,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4年6月17日後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7月8日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縱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參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82年5月11日82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係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查被告前案(9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係於94年6月16日宣判,雖於同年7月8日始確定,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迄判決確定日間之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實質審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接續執行,已於9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良,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前案宣判後隨即自94年6月17日起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94年9月12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1日調科壹字第16000285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否認此與施用毒品有何關係,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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