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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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八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獲丙○○所有遺失鑰匙包乙個(內有鑰匙乙支,及其本人所有,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付款人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票號PT0000000號、惟尚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乙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除將空白支票留為己用外,其餘之鑰匙包及鑰匙則棄置於不詳之地點。甲○○並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台北縣○○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將上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支票乙紙,自行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而偽造成發票完成之支票乙紙,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存入不知情友人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帳戶中行使,欲詐領上開支票金額,惟因上開支票業經丙○○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分別於警訊、原審、及本案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前開偽造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為詐領現款未遂行為,本質上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二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原審於理由中除說明不另論擬詐欺罪,但其後又論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理由即有矛盾。⑵被告之偽造行為除自行填載支票金額三十萬元外,另就原本空白之發票日期填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被害人供述一致,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可按,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部分之犯行,其認定事實亦與卷內事證不符。⑶被告拾獲該支票之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而其偽造支票之日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而原審誤認為拾獲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偽造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復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鑰匙包及鑰匙乙支、空白支票乙紙等物,均係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將之侵占入己,復為供行使之用,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已損及被害人丙○○之權益,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另查被告犯罪動機在因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需款孔急情形下,適於其時拾獲支票,一時為貪念所蔽,其所偽造支票只有一張,金額為三十萬元,其事後經提示因被害人為止付之通知,實際未有不法所得,惡性較自始即蓄意大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一般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等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儆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因一時失律觸犯刑章,惟犯後已深自悔悟,且被告目前已駕駛計程車為業,家中另有就學幼子二人有待扶養,其妻 邱祺雅 因罹患左側膝關節前十字韌帶破裂,經施行手術,目前無法就業,有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如被告一旦入獄執行,全家生活堪慮,被害人丙○○亦當庭表明願意予以宥恕,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兼觀後效。
四、被告提示前開偽造支票時,雖在支票背面以「乙○○」之姓名署押背書,惟被告提示支票之前業已告知乙○○並徵得其同意,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而依一般銀行作業規定,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代收提示時,均需在支票背面背書,此當為乙○○所知悉,故被告在支票背書「乙○○」之姓名乙節應在乙○○之授權範圍之內,此部分尚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新台幣)丙○○台北銀行北投分行88.09.28PT00000000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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