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件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獲丁○○所有遺失鑰匙包乙個(內有鑰匙乙支及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PT0000000號,惟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乙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先行侵占入己,並基於供行使用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其台北縣○○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將上開支票乙紙自行填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數額,而偽造成發票完成之上開支票乙紙,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上開偽造支票存入其不知情友人乙○○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以為行使,欲兌領上開支票金額之不實詐術,惟因上開支票已先遭丁○○將之申請掛失止付在案,始未經領得上開票面金額之現金,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乙○○二人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上開偽造支票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以為行使,欲詐取上開支票金額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擬。被告以將上開偽造支票存入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中,欲兌領其金額之不實詐術,因被害人丁○○已先將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在案,始未經兌領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未遂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鑰匙乙支及支票乙紙均係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先將之侵占入己,復為供行使之用,偽造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已損及被害人丁○○之權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上開支票乙紙,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