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基於概括之犯意,及與丁○○、乙○○各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己○○與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乙○○則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持己○○所有之菜刀,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福客多便利商店,乙○○持菜刀站在收銀機旁,己○○持西瓜架住店員庚○○之脖子,至使其不能抗拒,強行取走該便利商店收銀機內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其中紙鈔四百元,硬幣一百元),及櫃臺上之七星牌香菸四條,得手後逃逸。
(二)己○○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與丁○○,各戴口罩一個,分持己○○所有之西瓜刀、鐮刀各一把,由己○○借得重型機車搭載丁○○,尾隨丙○○乘騎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由己○○以腳將丙○○踹下機車,並以共同傷害犯意,己○○持西瓜刀、丁○○持鐮刀,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肘、背部刀傷之傷害,受傷倒地使不能抗拒後,強行搶走其現金二百元,二人得手後逃逸。
(三)己○○、丁○○復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己○○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二人共乘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林王加油站,丁○○在機車上把風,己○○持西瓜刀揮舞,命收銀亭內之戊○○交出財物,戊○○無法抗拒,遂將當日營業所得四萬元,由腰際之錢包取出交付己○○。兩人得手後逃逸。
二、己○○、乙○○、丁○○將搶得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香菸供己抽用。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十一月十一日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和興三十六之一號查獲己○○、丁○○、乙○○,並查扣己○○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鐮刀各一把、己○○、丁○○之口罩各一個,己○○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乙○○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如附表所記載),另起出抽剩之七星牌香菸六包,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丁○○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庚○○、丙○○、戊○○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經現場目擊證人辛○○在警訊中證述屬實,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己○○、乙○○、丁○○劫財時所戴之黑色、白色安全帽各一頂、口罩二個、西瓜刀一把、鐮刀一把扣案可證。又有被害人庚○○領回贓物之贓物領據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己○○、乙○○至福客多便利商店強盜,經監視錄影帶拍攝,有翻拷之照片七張在卷可參。另在福客多超商現場盜匪時留有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己○○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二二○五九六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己○○、丁○○砍傷被害人丙○○,亦有照片三紙在卷可核。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雖指稱被搶現金約二千七百餘元,惟被告乙○○、己○○堅稱僅搶得五百元,其中四張百元紙鈔,一百元之零錢等語。經原審法院傳訊庚○○查證不符之點,庚○○明確證稱:當時並未交班,也沒有切帳,根本不知道被告搶了多少錢,只看到二人中之一人抓起收銀機內第一排零錢,抓一把就跑掉,金額是店長計算的等語。參以一般便利商店為免歹徒覬覦,夜間十二時後,收銀機內之存放之現金,通常不超過一千元。而本件福客多商店在凌晨遭劫,當時因未結帳交班,確實金額在場之被害人並不確知,故劫得之金額應以被告己○○、乙○○之供述為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加重強盜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論處。被告己○○、乙○○、丁○○攜帶刀械等兇器強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丁○○傷害丙○○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乙○○二人就強盜福客多便利商店之犯行;被告己○○、丁○○就傷害、強盜被害人丙○○、強盜林王加油站之強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三次、丁○○先後二次強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丁○○所犯連續加重強盜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己○○有多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己○○有犯罪前科,被告乙○○、丁○○並無前科,於深夜凌晨之際,攜帶兇器強盜,造成被害人心中之恐懼,戕害社會治安。己○○並提供兇器參與三次強盜行為,其涉案情節較深且重,被告丁○○參與二次,乙○○僅行搶一次,己○○、丁○○於強盜時並傷害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判處己○○有期徒刑十一年,丁○○有期徒刑九年,乙○○有期徒刑八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被告己○○供稱已經丟棄,因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
一白色安全帽一頂乙○○
二黑色安全帽一頂己○○
三西瓜刀一把同右
四鐮刀一把同右
五口罩二個己○○、丁○○各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