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王裕興蔡洲發 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簽訂「方便KEY帶體不脫離之反復鬆束方法及其裝置」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如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被上訴人即應於系爭合作契約簽訂生效後兩年將上訴人為該契約所投入之費用,包括權充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無息返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自系爭合作契約簽署生效後,共計代墊支出權充作業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及專利申請、維護費用十七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合計六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七元,經依約於契約簽訂生效後兩年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已投入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於契約簽訂生效後兩年發函終止契約乙節不爭執,惟系爭合作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約生效日滿二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即被上訴人)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中無息返還,故上訴人應自Ada合作模式分派淨利二分之一請求返還,而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且上訴人為Ada合作模式中馬來西亞進轉公司之負責人,伊為Ada合作模式中之股東之一,Ada合作模式尚未與伊結算薪資,如結算應給付伊之薪資,即得抵扣上訴人請求之墊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裕興、蔡洲發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依該契約第二條第八項約定,上訴人得任意單獨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上訴人並於契約簽訂生效滿兩年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又自系爭契約簽署生效後至終止日止,上訴人已支出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作契約、律師函及其回執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返還上訴人代墊費用之義務,主張上訴人應自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請求返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①Ada合作模式是否有淨益?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出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茲析述如下:
㈠Ada合作模式並無淨利:
⒈查所謂Ada合作模式係指馬來西亞的進轉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進轉公司)及台
灣的新穎興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穎興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之統稱,而「方便KEY帶體不脫離之反復鬆束方法及其裝置」為被上訴人所創作設計,兩造及訴外人王裕興、蔡洲發均同意該項創作於Ada合作模式實施,並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上訴人及王裕興、蔡洲發每月先行出資各四萬元,權充新案作業費用、專利申請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等,而上訴人及王裕興、蔡洲發各得任意單獨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此觀系爭合作契約前言第4點、第3點、第一項第1點、第8點約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Ada合作模式虧損連連,並無淨益等情,業據提出新穎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結帳表、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進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未、結表、公司會計年度帳冊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二頁、一八O頁至二一四頁、第二二三頁至二五七頁)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新穎興公司曾生產四十萬組塑膠鞋扣賣給進轉公司,不可能無營利,且上開二家公司之帳款未結清,非無淨益可資抵扣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認字第二九五四六號認證書送達上訴人之內容載明:「收件人(指上訴人及王裕興)應誠信並負責的再告訴承審法官...Ada合作模式尚未有實施淨益,此為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且王裕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Ada公司有營運但尚未到獲利階段,事實上,是有設立公司並開模具且有生產,只是迄今尚未有淨益」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足認上訴人主張Ada合作模式並無營運淨益之情,尚非無稽。又查:所謂淨益係指營業所得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以「 張瀚什 」別名簽署之新穎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結帳表及進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未、結帳表觀之,上開二家公司未、結帳表均僅列載支出營業成本部分,而未列營業所得項目,且進轉公司之未、結帳表復就已支出營業成本項目分為已結及未結二大部分,據書立此未、結帳表之新穎興公司會計 葉雯惠 證稱:已結記載為(當)時既已支付專利事務所之費用及支付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權充費用所支付之權充費用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即上訴人)支付一半,另一半由馬來西亞蔡姓人士支付,第二項未結部分專利費用是進轉公司要付給新穎興公司的,權充費用是進轉公司要付的,此結帳單經當事人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可見進轉公司算至兩造於簽署上開進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末結帳表為止,尚有屬於營業成本之專利費用及權充費用未支付,並無營業淨益;而新穎興公司部分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之未、結帳表(見本院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六頁)觀之,亦僅有未結帳部分,尚無任何營業所得。雖被上訴人主張新穎興公司曾生產四十萬組塑膠鞋扣賣給進轉公司,並非沒有營利等情,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據證人即新穎興公司之負責人王裕興於本院結證稱:公司有生產四十萬組塑膠鞋扣,可是根本沒有銷售,只是半成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足認四十萬組塑膠鞋扣僅在生產階段,尚無銷售之營業所得;縱被上訴人主張該四十萬組塑膠鞋扣賣給進轉公司等情屬實,由於進轉公司與新穎興公司均屬Ada合作模式範圍內之公司,即使新穎興公司因出賣四十萬組塑膠鞋扣而獲有營業所得,惟進轉公司因購買該批塑膠鞋扣而負有營業成本之支出,就整個Ada合作模式而言,猶如左手拿給右手,難認有何營業利得。況證人王裕興證稱:新穎興公司八十八年間因長期虧損,已辦理停業,公司自成立來,根本沒有開始營業,屬於投資狀態,所以完全沒有淨利;而馬來西亞的進轉公司也沒有營業過,公司也是停業中,也是因為虧損,情形和新穎興公司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新穎興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結帳表及進轉公司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未、結帳表均簽名確認當時新穎興公司、進轉公司分別有高達七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八十一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之未結欠款未給付,屬於公司之負債,足認新穎興公司及進轉公司確實處於虧損狀態,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於當場要求一併將營業所得列載於上開未、結帳表,甚至一併分派盈餘。凡此種種,益證新穎興公司及進轉公司確實沒有營業利得,更遑論Ada合作模式有何淨益可言。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出權充作業費用及專利維護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
⒈按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其中第一項第8點約定:「 王彭蔡 各可任意單獨終止此項
合作契約,若此,其各已投入費用係於本契約生效日滿兩年時無息返還,或乙方(張)於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無息返還」,勾稽上開條文約定之意涵,係指上訴人、王裕興、蔡洲發中任一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投入之出資費用,而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金錢之來源得由其本身財產中返還,亦得由Ada合作模式分派予其取得淨益中返還二分之一,故係就返還費用之來源不同而為約定,並非給付內容有何不同。查上訴人已支出費用共計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並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條文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支付之費用,雖被上訴人辯稱:返還上訴人支付費用之來源應自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二分之一返還,且新穎興及進轉公司尚積欠伊薪資、墊款未付,伊亦得以之抵充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查:Ada合作模式並無淨益,已如前述,上訴人實際上已無從自Ada合作模式分派淨益中返還;且Ada合作模式係指新穎興公司、進轉公司等公司暨其各地合作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係以公司為規範對象,與系爭合作契約係由兩造與訴外人王裕興、蔡洲發等自然人所簽訂之當事人主體不同,縱Ada合作模式有淨益,而被上訴人欲自其分派淨益中返還,亦應由被上訴人向該合作模式或該合作模式中之任一公司即新穎興公司或進轉公司請求分派淨益,再由被上訴人自其取得淨益之二分之一中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尚不得執其對Ada合作模式、新穎興公司或進轉公司之請求權而對抗上訴人之請求。又即使被上訴人對於新穎興公司、進轉公司有未給付之薪資或墊款債權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對於該二家公司之請求權,並非對於上訴人個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薪資、墊款債權抵充上訴人之費用返還請求權,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訂聲明書,取代系爭合作契約,
依該聲明書載明「已發生之權充作業費用,不續支付,亦不追回」之內容,伊自無庸返還上訴人支付之費用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書當事人係公司,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履行該聲明書之義務,伊已解除該聲明書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書立上開聲明書,表明退出新穎興及進轉公司,並同意其對於方便
key、墨盒等專利申請案讓渡予Ada成員,並聲明新穎興、進轉公司之財務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已發生之權充作業費用,不續支付,亦不追回等情,此有該聲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而上訴人及王裕興分別以進轉公司及新穎興公司代表之身分簽署在該聲明書受益人欄,足認上訴人係以進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簽訂上開聲明書,並非以上訴人個人身分而簽訂,而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及王裕興、蔡洲發等自然人,故被上訴人主張該聲明書已取代系爭合作契約云云,要無足取。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聲明書之受益人兼指新穎興、進轉公司、上訴人及王裕興等情屬實,惟因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不願配合辦理該聲明書所載已申請或申請中之專利權移轉予Ada成員之手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委託 繆璁 律師以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O一四O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聲明書履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以該準備書㈡狀之送達,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表明解除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解除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準備書㈡狀及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六七頁、第四六頁至五十頁、第五七頁),則不論遲延辦理移轉專利權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書之效力仍因兩造已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聲明書而解免其返還上訴人費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支付之費用六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