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卯○○
巳○○子○○午○○辰○○癸○○丑○○寅○○壬○○被上訴人己○○
庚○○辛○○
甲○丁○○戊○○丙○○訴訟代理人張盛玄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部分訴之撤回及減縮,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地號耕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共有人 王素英 等部分之訴,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本院上更㈠卷,二六頁),被上訴人對此撤回同意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暨共有人王素英等,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騰空,只請求返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四三頁),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對此表示不同意,並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暨『共有人乙○、王素英、林 王靜梅 、 王朝明 、 王寶琴 、 王朝晃 、 王麗娟 、 王作鋒 、 王秋琳 』」,嗣上訴人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
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返還於上訴人暨『其他共有人』」,經核上開文字之更正並未變動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係就聲明記載不明確之部分予以更正,且被上訴人對此更正亦表示同意(本院上更㈠卷,六三頁),自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就基於所有權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上訴人 陳明 已不為請求,而僅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乃基於債權關係,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今具狀更行主張租賃關係不存在、無權占有,有物上請求權,則係本於物權關係,仍屬訴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自不得准許等語。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依據自其於前審捨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訴訟後(本院上字卷,二○八頁),均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為之,並未有變更之情事。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如有原訂租約無效之情,上訴人本即得依前揭條文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待另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解,是伊所主張本件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縱未將該多數人全體同列為相對人,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間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擅自於其上或放置貨櫃、變更耕地使用,或任令荒蕪,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強制規定,原訂租約無效為由,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台北市內湖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出席之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內容(參原審卷,六七至六九頁、六五至六六頁),嗣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亦未能達成協議(參原審卷,六頁、七至八頁),縱令全體共有人會同申請或出席,亦難期調處成立,只有移送法院審理。再者,上訴人於調處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依法原訂租約為無效,欲收回系爭耕地,且不同意補償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堅稱:確有耕作之事實,如要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給予補償等語(參原審卷,七至八頁、十一頁)。惟按不論係調解或調處程序,性質上均為和解,差別僅在於調處程序尚有強制力之介入,而兩造對於該調處結果並可表明不服。是兩造當事人接受調處結果,亦即不對調處表示不服之前提,當係兩造於租佃爭議事件中願意互為讓步,本件兩造於調解、調處時之主張極端對立,已如前述,顯無和解之可能,則不論耕地租佃委員會作出如何之調處方案,以要求兩造互相讓步,必有一方表示不服,此理至明,則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以本件業佃雙方出席代表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主席裁示移請司法機關審理,基於上述立法理由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已踐行法定調解、調處程序。被上訴人仍以本件未經出租人全體共同為調解、調處程序,且耕地租佃委員並未作出具體仲裁,以供被上訴人表示不服,辯稱本件上訴人之調解、調處及起訴程序均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區○○段○○段第一地號耕地為上訴人乙○、卯○○、巳○○、子○○及已故之訴外人 陳錫鍾 、 王金守 所分別共有,前於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庚○○、辛○○、甲○及已故之訴外人 王水生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陳錫鍾、王金守、王水生先後死亡,陳錫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午○○、辰○○、癸○○、丑○○、寅○○、壬○○,王金守之繼承人為訴外人王素英、 林王靜梅 、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作鋒、王秋琳(下稱王素英等八人),王水生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戊○○、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申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勘查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於系爭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堆置廢土,任令雜草叢生,系爭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及雜物,石潭段二小段一地號亦無耕作跡象,是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既無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次項請求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院發回更審前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暨共有人王素英、林王靜梅、王朝明、王寶琴、王朝晃、王麗娟、王作鋒、王秋琳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一一、一一之七、三之一、三之二地號暨石潭段二小段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租佃關係不存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在系爭耕地上種植,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又上訴人基於反對續租之意思而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為由,請求返還系爭耕地,應以出租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詎本件僅由出租人一部即上訴人起訴,是本件起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及王素英等其他共有人所有,兩造訂有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七六至九五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不得將系爭耕地收回等語。惟被上訴人因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之事實,業經三審判決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既屬無效,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請求返還租賃物未經出租人全體共同為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㈠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條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耕地於出租時為上訴人乙○、卯○○、巳○○、子○○及訴外人陳錫鍾、王
金守所分別共有,並由渠等共同將系爭耕地出租,已如前述。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該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租約無效,亦即向後失其效力,此時上訴人依法取得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此應為全體出租人所共有,上訴人雖非出租人全體,惟其本於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予上訴人及王素英等八人之全體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辯解,洵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一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享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