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依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同年月十六日因承
辦書記官以該債權憑證無裁定期間,無由計算遲延利息為由,陳稱無法辦理執行,而將民事更正聲請狀交予上訴人。其後並要求上訴人於另份狀紙上簽名,而領回債權憑證前去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正,上訴人不疑即逕予簽名,事後始發覺所簽署者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狀。上訴人當時並無撤回之意思。於如下數事實即知:
1撤回聲請狀,上訴人僅簽姓名,其餘部份均由該承辦書記官所填寫,上訴人不知其中內容應屬可信。
2撤回聲請狀,言明係因和解而撤回,然本件始終無和解情事。
3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更正,因久候回音不至
,復於隔月之三日再行聲請,始獲回覆,惟該回函之內容僅言及無從辦理而已,並未具體明言應如何再為聲請。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有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何以事隔不到兩日,又復提出更正債權憑證之聲請?4若上訴人果有撤回強制執行之意,直接於筆錄上簽名即可,何須如證人 徐昭勤
言,上訴人與書記官發生爭執?必因書記官要求上訴人更正債權憑證,而上訴人以該憑證既為法院所給,其正確性不容置疑,書記官之要求,恐係偏頗被上訴人,至兩造發生誤會而爭吵。
5撤回執行之程序,以一紙撤回狀即能完備所有手續,上訴人對此程序豈能不知?
上訴人若真有撤回之意,何須特意於正常上班時間,犧牲自己薪水,親自前往板橋地方法院?縱親自前往,直接於法院之收發處遞狀亦有充分之效果,又何須必尋書記官本人而後可?可見上訴人實為更正債權憑證,方有親往書記官辦公室之必要。故上訴人對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撤回,無效。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㈡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
1縱證人徐昭勤證稱:「是,撤回,我有看到撤回兩字」等語,惟此並非表示上訴
人當時所見必與證人相同。又若上訴人確曾親見撤回兩字,則以當時上訴人確有領回債權憑證正本之情而論,誤將簽字認為收受該憑證之證明,亦非難以想像之事。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撤回筆錄之存在,已足堪為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明證,則該筆錄中所指兩造間已和解之部分,其效力究竟如何?如認撤回執行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而肯認其真實性,豈非需承認兩造業經和解?如此,上訴人將來又應如何主張自己之權利?按該撤回執行筆錄雖為公文書而有推定內容真正之效力,然若經證明確與事實不符,法律上亦無不許推翻公文書效力之理。故被上訴人以筆錄上有撤回之字樣,即認上訴人確有撤回之表示,尚嫌速斷。
2又以一般之正常程序而論,縱債權憑證有更正之必要,只須要求當事人補正此項
瑕疵即可,庶免當事人喪失時效之利益。本件書記官一面要求更改債權憑證,一面私自填寫撤回筆錄,此種做法上訴人難以預見,不能將之歸為上訴人之過失。又該撤回筆錄僅留存於書記官處,上訴人未嘗留有副本,縱上訴人極盡注意之能事,於事發後立即求教於專業人士,亦無從提出書面文件俾供判斷。
㈢上開撤回之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上訴狀撤
銷之;經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視為未撤回。不論係採何種見解,核其聲請執行期間,均應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起算日,故並未逾越三年之時效消滅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強制執行聲請日期證明收條、更正聲請書、民事執行處回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昭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所指已撤回及甫終結之兩件執行案,聲請狀、案號、股別、窗口、執行費
、郵票費均自成一套,主張時效五年,足證上訴人并非撤回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係時效認定錯誤。
㈡依証人徐昭勤證詞可知,其一伊乃係臨時性之粗工,因一時好奇至法院,尚且看
到上訴人簽名撤回,上訴人係慣於處理行政文書之站務員,處理自己之執行大事,反而不看筆錄內容便簽名,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於撤回例稿是否有和解文義,是否因兩造確曾洽談和解,致上訴人接受此文義,均不影響撤回之效力。其二上訴人堅信時效五年,撤回僅犧牲執行費之半數,故雖不愉快仍然簽名,否則,上訴人應請求回去考慮,下次再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九十年民執第一八八七九號、九十年民執第八三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八十五年店民票字第二一號民事聲請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作成八十五年店民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并收受該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六八九○字第二○三九二號債權憑證結案。事隔三年三個月餘,上訴人以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其原有消滅時效三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亦同,不得延長為五年。故上訴人於債權憑證作成三年三個月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求為判決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系爭本票執行名義所確定之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八十七年民執戊六八九○字第二○三九二號債權憑證之日起算五年。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無違反上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且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已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九六號),嗣執行書記官以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不明,請上訴人取回聲請原發債權憑證之法院更正,上訴人因而簽名取回債權憑證,並無撤回強制執行之意思,縱使撤回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上訴狀,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之;經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後,上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九六號)之聲請視為未撤回。從而,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五年店民票字第二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於八十七年間,以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六八九○字第二○三九二號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上訴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店民票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六八九○字第二○三九二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店民票字第二一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八九○號),嗣上訴人請求發債權憑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北院義八十七民執戊六八九○字第二○三九二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筆錄,及債權憑證原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時,中斷事由即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終止,時效應自翌日起重行起算。
㈡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然由於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已足,該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本件依本票裁定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據以核發之債權憑證,核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有別,自無該項規定之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而適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本件債權請求權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是本件重行起算時效,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時效即告完成。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消滅時效完成,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始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一五號解釋參照)。
五、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即持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九六號),於同年月十六日雖領回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正,但並無撤回執行之意思,縱使執行筆錄記載為撤回,意思表示顯係出於錯誤,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之上訴狀撤銷之,則應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即向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並未逾越三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是否撤回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但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上訴人如果抗辯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撤回執行係出於錯誤,亦係能否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異議之訴無關,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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