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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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八千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
第三一四八號裁定所為之提存物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六百零八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上揭提存物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三百
零四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原告領回上揭提存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
零四萬一千五百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之利息,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萬六千九百三十元、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八
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本件判決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五千五百元、九千元、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億二千萬元,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被告前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明知同案被告 徐雨吟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未附繳應繳回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三十地號二筆地號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已不符申請「於區段徵收信託土地後發回抵價地」作業規定,非但未正視原告以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再三提醒地政局應注意被告於申請發回抵價地手續上之函失及維護原告之權益,竟曲解法規,顯有協助徐雨吟使其得以順利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具領臺北縣政府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權利書狀,故意協助徐雨吟不法侵害原告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財產權益,更造成徐雨吟有恃無恐,拒絕將信託土地返還與權利人事實,致原告受有上開土地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依上揭土地價值百分之十計算每年可得之利益,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計為六百零九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㈡聲明第二項至第八項部分:
原告及共同繼承人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權益受到徐雨吟不法之侵害,唯有委請專業律師代為辦理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方得以保障合法繼承之信託財產,陸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為四萬八千元(聲明第二項)、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聲明第八項)。又原告委請律師聲請保全假處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裁定債權人以六千零八十三萬元或以同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不動產:土地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段○○○號、面積二一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萬五千八百三十七,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又其一切處分行為。原告遵照上開裁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擔保,以辦理聲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方得以及時查封上開土地,免遭徐雨吟任意處分土地。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原告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財產權利,迫使原告及共同繼承人為保護合法繼承之信託土地財產權益,必須聲請假處分為保全;並導致原告必須借貸巨額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千零八十三萬元,辦理提存擔保金,方得以及時執行假處分囑託辦理查登記保全信託土地財產,且免於遭受徐雨吟任意處分土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因借貸上揭擔保金所受之利息損失,以每年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所受利息損失為六百零八萬元;又自借貸期間滿一年後至清償日止,再依每年百分之五計算增加借貸利息給付之計算標準,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每年三百零四萬元,被告應賠償(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再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上開擔保金每年損失之利息,共計每年為三百零四萬一千五百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聲明第五項)。原告為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以保全己身權利,支出執行費用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應賠償,並自繳付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本件判決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聲明第六項)。再原告因被告徐雨吟之不法侵害,提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共計支出訴訟費用一百零九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包括裁判費、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即聲明第七項所示),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第九項部分: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爰依法請求六千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六千萬元之慰藉金,共計一億二千萬元。
㈣以上給付,原告及 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 均為共同債權人,且原告得向被告原服務機關請求連帶賠償。
三、證據:㈠臺北縣板橋市○○段○○○號、三十地號、三一地號、三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切結書、開庭通知書、起訴狀各一份。
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二紙。
㈢收據一紙、委任契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民
事裁定一份、臺灣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八八號提存書一份、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單一紙、臺北縣板橋市○○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㈣收據六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民事裁定一份、開庭通知書一紙、卷宗封面三紙。
㈤收據五紙、委任契約三份、委任狀二份、事務費統計表一份。
㈥其餘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乙、被告方面: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之答辯狀略以:被告擔任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長期間,所主管或監督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開發區區段徵收及抵價地分配事務,均係依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土地登記規則、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有關法令規定及權責核定辦理,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即本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得隨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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