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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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號附近,拾獲 傅宏光 所有遺失鑰匙包一個,內有鑰匙一支,及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PT0000000號,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一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其台北縣○○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將上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紙,自行填載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數額,而偽造成發票完成之上開支票一紙,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持以向其不知情友人 陳武章 所有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中提示行使,欲詐領上開支票金額,惟因上開支票已先遭傅宏光申請掛失止付,始未得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拾獲傅宏光遺失,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PT0000000號,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用之用,在其住處內,將上開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自行填載三十萬元之數額,而偽造完成,再提示行使等情。但依據卷內所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所載,及上訴人、傅宏光之供述,該支票之發票日期原為空白,係由上訴人填載完成。原判決引用前揭證據資料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依據,而與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本件支票之發票人為傅宏光,原判決附表發票人欄卻記載為「甲○○」,亦屬違法。又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係拾得傅宏光遺失之空白支票,此部分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原判決理由欄卻說明上訴人所為應成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同屬理由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