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雙榜文化事業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霞 訴訟代理人 林金水 法定代理人 耿奇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及該部分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查系爭印件通知單上無記載金額,亦無價目表之記載,足證兩造對印刷金額有留待印刷後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上最重要的報價單未經伊認可及簽章,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得伊之同意,可見伊所言非虛。否則豈非可任由被上訴人片面開價求償。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並無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殊與情況證據及經驗法則有違。
(二)本件系爭印刷品送印前甚至送印時並無被上訴人報價單,惟此與證人 劉唐正 於原法院證稱:「送印程序都是先要求對方提出報價單」、「按照我們的送印程序,將對方的報價單及我們所做的估價成本表傳真給總公司」云云,並不相符,益證伊所言雙方有保留印刷後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甚為明確。至於證人 陳韻 閑於原審法院有關「‧‧本件就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的部分,是由我處理的。本件的報酬在九十年十二月的時候,由林金水、我、耿奇華、耿姓的會計四個人一起在保成補習班談的。有達成共識,以市面上的價格來支付這筆印刷費的報酬,沒有書面的契約,因為當天已經達成共識,我們也願意按照洽談結果支付報酬,所以沒有行之於文字。當天並約定在原告交付
PS版之後,我們就給付報酬‧‧」之證言,及被上訴人在協議當天即給付PS版與伊等情,已足確證雙方就系爭報酬曾經會商並達成以伊訪價價格,作為給付報酬之協議。原判決竟以協議並未簽訂書面及 陳韻閑 之僱用人保成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與伊間有類似控股之關係而認其證言偏頗,拒卻不採,殊屬違法失當。
(三)本件印刷金額,確有獲致雙方共同結論,由伊出面訪價,以市面之行情計付印刷費,經伊查訪結果,六法全書市價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市價為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其餘交印之DM、書籍、通訊錄等市價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故已付款之DM、書籍、通訊錄等,已溢付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六法全書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之印刷費總計為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抵銷溢付之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後,僅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而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額證據並未經伊認可,復經雙方協議推翻,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當伊公司被保成公司接收後,關於每一送印程序應有送印單,將數量及價金確定後始交廠商印,伊公司先前則直接送印予廠商,未確定價金,而待至廠商印好後始協議確認價錢,此方式會滋生許多問題,故伊始請廠商來協議合理的價錢。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事實上,本件係上訴人以印件通知單向伊定作系爭印刷物,伊於接獲通知後,即將印刷費估價分析單傳真予上訴人知悉,經當時任職上訴人經理之劉唐正同意後,伊始製作上開印刷物。今伊已依約交付書籍並繳交營業稅,上訴人亦將之出售,是上開印刷物之承攬報酬,雙方已依上開估價分析單達成合致,絕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按市價計價。
(二)依劉唐正之證言可知,兩造早有業務往來,系爭交易係依一般程序將伊之報價單及估算成本表傳真總公司,總公司無意見後送印。雖訴外人保成公司在八十八年間買受上訴人公司後,有要求劉唐正將印刷部分交由保成總公司處理,然劉唐正既擔任上訴人當時之經理,對外有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然保成公司於買受上訴人公司後,就劉唐正之權限有所限制,亦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況上訴人對劉唐正交伊印刷之工作物從未表示異議,並於印刷完成交貨後支付部分報酬,足證劉唐正尚非擅自發印。是伊依其價目表計算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之報酬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六法全書之報酬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及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之報酬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自屬有據。而除最後一項上訴人曾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外,其餘共積欠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均未給付。
(三)又證人即保成公司會計之陳韻閑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言全非事實;因上訴人既已主張訂約時雙方即以市價計價,何須雙方事後再達成共識,以市價計算支付印刷費的報酬,且未以書面方式約訂?如確有由上訴人訪價之結果計算報酬,理應作成書面。雙方既無作成書面記載,信口無憑。而陳韻閑服務於保成公司,擔任會計,保成公司買受上訴人公司,因其僱用人保成公司與上訴人間類似控股之關係,陳韻閑所為之證言即有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伊定作印製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五百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又向伊定作印製六法全書三冊,合計共三千本;伊已製作完成交付,並開立九十年四月四日金額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同年五月十日金額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前開印刷品後,迄未付款。此外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定作印刷DM、書籍、通訊錄等一批,印刷費用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伊亦已印製完成並交付,然上訴人僅簽發華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之支票一張為報酬,尚有尾款五萬一千元未付,合計上訴人共積欠伊報酬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屢催不付等情,依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對印刷金額曾有協議留待印刷後再依一般市面行情價計付,惟被上訴人所提印刷費分析單超過市價甚多,雙方再為會算,達成伊提出訪價,按市面行情價計付印刷費之結論,經伊查訪結果,六法全書市價為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市價為三萬六千四百一十四元,其餘交印之DM、書籍、通訊錄等市價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故已付款之DM、書籍、通訊錄等,已溢付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六法全書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等之印刷費總計為三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抵銷溢付之五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後,僅應再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印件通知單向伊定作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五百個及六法全書三千冊,伊已印製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其中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六法全書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伊已開立發票交上訴人公司人員 王月霞 收受,迄未獲給付報酬;又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伊定作印刷
DM、書籍、通訊錄,印刷費共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僅簽發支票支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承印前述物件,業已交付,並支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支票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印刷品係按兩造既往交易方式,由上訴人先以印件通知單向被上訴人定作,
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即將估價單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再經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劉唐正連同其製作之成本估算表一併傳真告知總公司,因公司無意見,被上訴人所估價格亦屬合理,劉唐正乃通知被上訴人印製等情,已據劉唐正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五四頁以下),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劉唐正審核蓋章之印件通知單、被上訴人製作之印刷費分析單、王月霞簽收發票之收據及上訴人公司人員 楊萬惠 簽收之貨款明細表等,附於原審卷為證。證人劉唐正經原法院提示前述印刷費分析單,陳稱:「印象中有提過估價單,但是詳細的單價我不記得了」,足認上述印刷費分析單即所謂「估價單」。又系爭印刷品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印製之DM、書籍、通訊錄部分,上訴人未經訪價即先行依被上訴人所提貨款明細表給付大部分報酬,待本件糾紛後,上訴人始行訪價,才發現「溢付」,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兩造就系爭印刷報酬於交印時即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空夾為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六法全書為五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印刷DM、書籍、通訊錄共為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約定,上訴人辯稱:雙方對印刷報酬金額有留待印刷後依一般市價行情計付之協議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保成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在八十八年間
買受伊公司之後,曾要求劉唐正將印刷部分交由保成總公司處理云云。但依劉唐正所證,此項改變係其九十年六月底離職前一、二個月之事(原審卷五五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們公司的印刷在證人(按指劉唐正)離職後,已經有很大的變更。」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另筆被上訴人承印大法官會議解釋一千本之印刷費分析單及發票(原審卷四九頁),足供佐證。矧劉唐正既擔任上訴人之經理,即有對外代表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於保成公司買受上訴人公司後,就劉唐正之權限有所限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此限制,亦不能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嗣後亦收受被上訴人印刷完成之工作物,並支付部分報酬,故上訴人辯稱劉唐正擅自發印等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耿奇華等至保成補
習班協商系爭印刷報酬,獲致由伊提出訪價,按市面行情價計付之結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以係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金水將訪價結果要求伊帶回,但因伊之價格已比市面價格便宜,故未再會算等語。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韻閑為證(原審卷六四頁以下),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會商時陳韻閑在場,且陳韻閑既服務於保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復證稱保成公司買受上訴人公司後,有關對上訴人之請款事宜,皆由保成公司處理,則以上訴人與保成公司間密切關係,陳韻閑所為證言不免有偏頗之虞,尚難遽予採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已交付PS版以證明兩造確已達成協議,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交付系爭印刷品之「底片」,並未交付PS版,姑不論被上訴人交付者為「底片」抑PS版,要與兩造是否達成以訪價結果計算印刷報酬之協議,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被上訴人交付「底片」或PS版,即推論兩造就印刷費已達成協議。此外,上訴人別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印刷報酬達成以其訪價結果計算之協議,此項辯解,亦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就系爭印刷報酬已於交印時約定,共為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
扣除上訴人已先行以支票支付之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應堪信實。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印刷品之印製,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超過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紀昭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