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來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來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黃來得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高雄市內門區台3省道與中正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 曹聖崴 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3號

  被   告 黃來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來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自高雄市內門區台3省道與中正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紅燈起駛並進入路口,適曹聖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曹聖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來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曹聖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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