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參與賭博之期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見偵卷第30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8號

  被   告 張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底某日止,註冊「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接續在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並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復為取得下注之虛擬點數,依「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以1:1方式取得虛擬點數(亦可反向以1:1方式將虛擬點數兌換為新臺幣),其賭博方式是對歐洲足球賽事結果(名稱:「足球球版」)進行押注,如與實際結果相同,則依當時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12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2年12月31日18時55分許,張臻曾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入前開網站經營者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使用者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5頁,本署114偵35328卷附114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復有前開一銀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TZ-GAMING」網路賭博網站截圖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7、9、11、13-15、19-2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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