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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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國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114年1月1日13時59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1日13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柯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查獲後,即主動提出本案竊取財物供扣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牛肋條2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發還告訴人 周念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國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3時59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賣場,竊取周念渝管理店內商品價值新臺幣962元牛肋條2包,得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經周念渝發現,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念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國斌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周念渝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