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田杉
選任辯護人白丞哲律師
謝俊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田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田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村○○0○0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村○○0○0號(燈桿編號:170709號)巷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蘇炳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馬鳴村村內道路由北往南方行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炳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右側多肋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1日上午6時43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炳林配偶 陳秀盆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54、32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田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相驗卷第23至2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07至111頁,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05、206頁、第249、250頁)、證人 陳曾彩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57-2至157-3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5、113頁、第123至149頁、第171至181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12年8月21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49頁、相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3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截圖13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左轉,未能禮讓被害人蘇炳林騎乘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一、蘇炳林(即被害人)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另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陳田杉(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3至218頁)各1份在卷可參。再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送往醫院急救仍無效死亡,經相驗結果係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97頁),足認於被告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故被告核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詢問本件事故發生狀況時,被告表示不清楚,陳稱其係出門倒垃圾時,發現被害人倒臥路上,始協助報警云云;嗣於相隔1小時候,復又致電派出所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但陳稱係被害人配偶要求不要報警處理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111年11月2日、15日、21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47頁、相驗卷第157-4至157-5頁)在卷可查,及至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係應被害人配偶要求始未再第一時間表明肇事者身分等語,然被告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資料足以佐證,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倘若知悉肇事者在現場,且親人躺臥路旁傷勢嚴重,理應要求肇事者詳細說明事發經過,豈會要求肇事者向員警表示被害人係自摔,影響後續偵查作為,是被告所為主張,尚難信屬真實。再衡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將其所騎乘機車牽回住處,凡此種種,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因此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之慘況,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始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與被害人家屬多次調解,仍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42、343頁),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向到場處理之消防救護人員及在場之陳秀盆即蘇炳林妻子表明其為肇事者,且未停留現場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僅於消防救護人員將蘇炳林送醫急救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盆之指訴、證人陳曾彩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監視器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111年11月2日、15日、21日職務報告、交通事故電話內容譯文、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之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等資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也有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並沒有逃逸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案,事後雖未在第一時間表明其為肇事人,但仍待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方為離去,並無肇事逃逸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事故發生時,鄰居通知我趕到現場,抵達後只看到我先生(即被害人)摩托車在現場,被告當時有在現場,並將我先生拖到牆邊,我到現場後被告就接手給我,我還以為是被告救了我先生,被告並未表明他是肇事人,之後被告沒有離開現場,有等到救護車來。後來在醫院時才知道我先生跟被告發生車禍,我跟被告不熟,但是有見過面打過招呼,被告至少也應該承認撞到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確實停留於現場,並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後,始行離去。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撥打電話報案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相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已有採取實質救護行為。
⒊依前揭說明,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即自行報案,並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後始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於報案時未向警方表明肇事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部分,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賠償等,乃車禍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然仍與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倘以此為由,課予肇事者均應表明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之作為義務,反而將不願自首之人入罪,亦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對於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佩如
法 官劉彥君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