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曜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4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水車吸食器壹個及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曜廷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第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公克)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毒品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22時許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5號、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6日確定,而於114年6月15日緩起訴期滿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6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547號卷第13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毒品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有關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同宣告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施用毒品使用,此經被告在警詢自陳在卷(警字第437號卷第3至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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