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乃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乃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乃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雋彥 間有細故糾紛之犯罪動機,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造成該機車受有多處毀損之損害程度;另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手段、動機、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6號
被 告 洪乃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乃貴與陳雋彥為朋友關係,緣雙方因故發生糾紛,令洪乃貴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0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路旁,將陳雋彥所有之779-MQC號普通重型機車摔倒在地,致上述機車前面板、大燈總成、左右方向燈總成、左右視鏡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詳如警卷內維修估價單),足以生損害於陳雋彥。
二、案經陳雋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乃貴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雋彥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估價單及警卷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