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豪華蜜製雙拼便當壹個、吉士豬肉堡加蛋壹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壹個、iseLect紅茶參瓶、蜜故事館-蜂蜜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放置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商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蘇倞傳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06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豪華蜜製雙拼便當1個、吉士豬肉堡加蛋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iseLect紅茶3瓶、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共價值30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73號

  被   告 廖晧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於民國114年1月9日17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門城門市,見架上豪華蜜製雙拼便當1個、吉士豬肉堡加蛋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1個、iseLect紅茶3瓶、蜜故事館-蜂蜜水1瓶(共價值新臺幣306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藏在外套內背包、外套口袋及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嗣為 林富文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倞傳委託林富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1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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