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號
聲請人 鄧忠河
相對人 鄧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鄧文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臺南州斗六郡溝仔埧字柴裡14番地)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鄧文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鄧文明之姪子,相對人於臺灣光復前由日本政府派赴南洋作戰後即告失蹤而音訊全無,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返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鄧漢 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鄧漢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鄧漢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鄧漢所遺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相對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據該所函覆本院稱「未查有相對人於光復後設籍之相關資料」,有雲林○○○○○○○○113年5月2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1750號函在卷可稽,又本院開庭調查時,聲請人之兄 鄧忠信 到庭陳稱:我只知道相對人去海外當兵,我聽我父親說相對人在日治時代被日本調去南洋當兵,我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的原因是因為要處理我們祖父的遺產繼承事宜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之生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於本件公示催告期滿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前案在監押資料結果,相對人並無戶籍相關資料,亦無入出境、在監押之紀錄,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而依現存戶籍資料查無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可認相對人於35年10月1日即已失蹤,則依前揭規定,計至45年10月1日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