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亭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亭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亭勻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並協助轉匯詐騙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潘亭勻即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潘亭勻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7、82頁),且有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17-24、398-414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偵卷第26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貪圖報酬,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嗣後更轉匯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調解程序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51-62頁,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於調解程序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又被告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酌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類型相同,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坦承犯行,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均達成調解,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對自身行為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 陳唯心許雅筑蔣紹詣陳韡姈彭心柔 、被害人 蔡心縈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支付,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唯心、許雅筑、蔣紹詣、陳韡姈、彭心柔、被害人蔡心縈(支付之金額及方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三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犯行其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等語(院卷第83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賺取報酬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警卷第11、393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本案其獲取購買虛擬貨幣交易金額之1%等語(偵卷第26頁),核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獲得報酬8,000元,與本案被告洗錢總額之1%大致相當,輔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有提及本案報酬相關內容,是被告於警詢上開所述,應較為可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堪認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上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共犯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本案2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帳戶

被告轉出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唯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唯心聯繫,向陳唯心佯稱:參加投資計畫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唯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26分許、同日14時47分許,依序轉出99,000元、1,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唯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47-50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45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4頁) 

113年10月21日

14時18分許

50,000元

2

被害人

蔡心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蔡心縈聯繫,向蔡心縈佯稱:參加投資計畫可獲利,但需先代墊金額云云,致蔡心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4時51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56分許,依序轉出49,400元、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心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65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73-82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69-7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4頁) 

3

告訴人

林凌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凌愉聯繫,向林凌愉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凌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5時39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轉出69,31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凌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0-92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9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4-85、88-89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0頁)

4

告訴人

許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雅筑聯繫,向許雅筑佯稱:參加活動可獲得獎金,需先匯款升級會員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1日

19時2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1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13分許,依序轉出49,500元、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102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3-107、111、121-123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4頁) 

*告訴人許雅筑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該部分被告轉出之時間、金額,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66頁)

113年10月21日

19時3分許

1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同年月22日8時35分許,依序轉出9,915元、100元

5

被害人

涂春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涂春金聯繫,向涂春金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惟需先匯入本金,始可獲利云云,致涂春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3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3日14時20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依序轉出99,000元、1,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涂春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5-167頁)

⒉手機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83-188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181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4頁)

113年10月23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6

告訴人

蔣紹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蔣紹詣聯繫,向蔣紹詣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紹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2日

9時55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2日10時7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依序轉出99,000元、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紹詣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9-201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8-261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2、205-207、212、215-216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24頁)

7

告訴人

陳韡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韡姈聯繫,向陳韡姈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韡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2日

14時3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2日14時50分許、同日15時1分許,依序轉出99,000元、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韡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7-274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1-335、337-36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5-277、285-291、293-294、311-312、317-318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4頁) 

113年10月23日

14時33分許

100,000元

113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依序轉出99,000元、900元

113年10月22日

14時14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依序轉出49,515元、510元

113年10月23日

14時33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23日21時43分許、同日21時46分許,依序轉出99,015元、1,010元

8

告訴人

彭心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彭心柔聯繫,向彭心柔佯稱:只需透過指定平台申請電子錢包、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彭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0月23日

14時52分許

5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9-371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第37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2-373、382-383、385-386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2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潘亭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

1

告訴人陳唯心

潘亭勻願給付陳唯心新臺幣103,0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5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50期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陳唯心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害人蔡心縈

潘亭勻願給付蔡心縈新臺幣52,5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5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第50期給付新臺幣3,500元),匯入蔡心縈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許雅筑

潘亭勻願給付許雅筑新臺幣52,5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5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第50期給付新臺幣3,500元),匯入許雅筑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告訴人蔣紹詣

潘亭勻願給付蔣紹詣新臺幣105,0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5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50期給付新臺幣7,000元),匯入蔣紹詣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陳韡姈

潘亭勻願給付陳韡姈新臺幣315,0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10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第100期給付新臺幣18,000元),匯入陳韡姈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告訴人彭心柔

潘亭勻願給付彭心柔新臺幣52,500元,給付方式:共給付50期,於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000元(第50期給付新臺幣3,500元),匯入彭心柔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見調解筆錄)。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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