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翺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翺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翺麟因妨害秩序,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保護管束、114年2月11日約定訪視卻未遇。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113年9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觀護人告知下次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為113年10月9日,惟受刑人並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第一次未到),後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告誡命其於113年11月6日報到,而其於113年11月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即與觀護人約定若因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需提前告知觀護人,觀護人遂於當日再與受刑人約定下次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3年11月20日,惟受刑人並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第二次未到),橋頭地檢署再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告誡命其於113年12月11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第三次未到),後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18日自行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並約定下次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4年1月3日,惟受刑人又未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第四次未到),橋頭地檢署復於114年1月7日發函告誡命其於114年1月22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而後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5日均有準時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然觀護人再與受刑人約定於114年2月11日、114年3月5日分別至受刑人住所訪視及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配合(第五次未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及遵守其他事項書面具結書、訪視未遇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
㈢觀諸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受刑人第一次未到後,即已與觀護人約定,若因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需提前告知觀護人,惟其就第二至五次未到及訪視未遇部分,均係事後才向觀護人告知未能配合之理由,而其所稱之理由包含「工作無法配合且家人過世需辦理喪事」、「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庭」、「生病」,然受刑人無法提出任何喪假、生病之證明,是此部分理由已有可疑,又受刑人既已知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庭,即應可立即聯絡橋頭地檢署重新安排訪視之時間,惟其竟仍未先主動橋頭地檢署,故受刑人上開所稱未報到之理由,均難謂正當,是以,受刑人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之情形。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遵期報到。
㈣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傳票合法送達而未到庭,僅事後以電話聯繫本院告知其工作忘記要開庭,請求本院不要撤銷本案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未知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竟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至聲請書雖認受刑人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積極事證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違反該款之情形,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上開規定,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