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榮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志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傳喚未到遭通緝後緝獲,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因被告自陳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本院認其無羈押必要,爰命其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嗣因第二次審理期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並參以被告前業經通緝之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羈押3個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全部犯罪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即將於114年7月16日宣判,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前於114年6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如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已屬相當,並足防止被告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