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志榮 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志榮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期日傳喚未到遭通緝後緝獲,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因被告自陳有固定工作及住居所,本院認其無羈押必要,爰命其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嗣因第二次審理期日被告又無故未到庭,並參以被告前業經通緝之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羈押3個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全部犯罪均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終結,並即將於114年7月16日宣判,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前於114年6月5日以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後,停止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如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00號已屬相當,並足防止被告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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