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4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琳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琳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琳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船老大餐廳後方停車場,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加熱棒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愷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26日11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發現許琳霖為毒品人口,經徵得許琳霖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1顆、電子加熱棒等扣押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且徵得許琳霖同意為警於同日13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268ng/ml)、美托咪酯(1632ng/ml)及愷他命(191ng/ml)、去甲基愷他命(817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許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