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宗群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往崇孝街方向行駛,行經永富路218號前,欲在該處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煞停準備倒車,適後方沿同車道由告訴人 陳金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見狀後亦煞停,被告仍貿然倒車,營業小客車之後車尾保險桿與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金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