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8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尚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
居所及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及確認
起訴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具狀補正報被告李尚祐之住居所到院,該裁定
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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