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茶園)已是有承租,並已種植杉木(符和被上訴人規定),F部分(道路)是原有道路,只是利用水溝當作水池(C部分)。
(二)被上訴人意要上訴人拆除溫室(D、E部分),上訴人認為錯在被上訴人管理失當,如被拆除,上訴人在設施和市場上之投資損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
(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是民權,民權亦是憲法,上訴人曾向法官表示,上訴人在民國三十年就已使用此地,是國民政府未遷台之前。上訴人父親在系爭土地已經管理五十年以上,上訴人認為應該是可以取得時效繼續經營才是。
(四)森林法第六條如果此法公布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後,或沒有明確規定政府遷台之前土地使用權,自亦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五)上訴人無意強佔土地,只是投資心力上無所形容,看高爾夫球場(幾百公頃)都能就地合法,上訴人自是心傷。
(六)願承租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號林班地,希望能夠優先承租,畢竟上訴人已經耕種五十年,如果不讓上訴人繼續耕種,上訴人的生活就會有問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國有林地並不適用時效消滅,現行法令已經沒有辦法讓上訴人承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違反森林法案卷全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號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並在其上搭建設置遮陽網、水池、溫室及道路,種植茶樹,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遮陽網;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水池;D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溫室;E部分面積六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溫室及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道路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林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之溫室,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所搭建、C部分之水池,係七十五年間所興建、B部分之遮陽網則係於八十五年間所搭建、A部分之茶園則係於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間所種植,另F部分之道路,則係早於七十四年前即已興築,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上訴人亦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茶園)已是有承租,並已種植杉木(符和被上訴人規定),F部分(道路)是原有道路,只是利用水溝當作水池(C部分),被上訴人意要上訴人拆除溫室(D、E部分),上訴人認為錯在被上訴人管理失當,如被拆除,上訴人在設施和市場上之投資損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在民國三十年就已使用此地,是國民政府未遷台之前,上訴人無意強佔土地,只是投資心力上無所形容;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已經管理五十年以上,願承租上開土地,希望能夠優先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林班地並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在系爭林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搭設溫室,七十五年間在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水池、八十五年間在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遮陽網、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茶園,七十四年間在附圖所示F部分興築道路;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承租或借貸使用系爭林班地等事實,業據提出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林班濫植茶樹、擅建溫室位置圖及林班位置圖各一紙、濫墾濫建照片六幀、森林調查簿清冊三紙為證(原審卷五至八頁、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嘉竹地二法字第○九一○○○○五○四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第一審卷三十至三三頁、三九之二至三九之三頁),上訴人於原審及另刑事案件對於右揭未承租而占用前開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原審卷十七、十八頁、三一頁正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卷七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搭建設置遮陽網、水池、溫室及道路,種植茶樹,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有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機關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林班地係屬國有,惟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父在系爭土地已經管理五十年以上,應該是可以取得時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林班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D、E部分之溫室,係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所搭建,C部分之水池,係七十五年間所興建、B部分之遮陽網則係於八十五年間所搭建、A部分之茶園則係於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間所種植,另F部分之道路,則係早於七十四年前即已興築等語(原審卷十七、十八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林班地既屬國有林地,依法得免予編號登記,是徵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要無可取。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云云。惟查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顯見,上訴人所辯其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稱原判決附圖F部分道路,係原有道路,並非上訴人所開闢及原判決附圖C部分水池係利用水溝當作水池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道路係其所開闢,水池是其所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相符,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溫室部分,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如被拆除應賠償其損失等語。查系爭林班地為國有土地,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本屬無權占有該地並興建溫室兩間,於法即應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無據,所辯亦無可取。
(五)另上訴人所稱願向被上訴人承租,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又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租賃協議,即不能執此遽認其有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至上訴人所述高爾夫球場(幾百公頃)可以就地合法云云,惟未能明確舉證說明與本件有何關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訴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上訴人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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