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J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由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七七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叁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 蕭婕翎 (原名 蕭美惠 )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全興里竹子腳一五七之一號時,因路況不熟而發現走錯路,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而撞擊於同一時地沿同路由西向東方,由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側,原告因之摔倒而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二腿與右手臂擦傷、第十一與第十二牙根斷及第十一牙冠斷裂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而被告此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原告告訴,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在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說明: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三萬0四百四十二元:其中奇美醫院部分為五千九百六十
二元、新生藥房部分為五千一百元、弘大中醫聯合診所部分為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並提出收據十餘件為證。
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受傷前正於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水產養殖科就讀,
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往返澎湖、台南二地接受治療,而額外增加機票費,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提出機票影本為證,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請求。
㈢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按我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從而將來之醫藥費、義肢費、拐杖費、輪椅費、整形手術費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觀之,應為得預先請求賠償。另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旨。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第十一與第十二牙根斷及第十二牙冠斷裂,而據奇美醫學中心牙科部出具之牙科治療計畫所示,因原告上顎正中門齒兩顆喪失暨齒槽骨喪失,上顎右側側門齒斷裂等病症,故建議以計畫肆為較佳之修補計畫,目前正以該計劃進行修補中,並已支出修補費用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為此爰請求二十一萬九千元之醫療費用。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受有右橈骨關節內粉碎骨折及斷
根斷製等傷害以來,除需不斷接受治療外,因右手臂無法正常使用,而不能提重物亦無法騎乘機車,上學、用餐極為不便,甚至睡眠亦大受影響,在在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學業,復因須常自澎湖返回台灣接受治療,課業更是大受影響,以致課業不得不遭中斷,且每每思及現正年輕,卻遭此不幸而影響將來之工作能力而擔憂不已。另原告齒根斷裂,除外表美觀受影響外,更因此而無法正常進食,且若誤碰牙床神經,其痛苦程度更是痛入心扉,日後更需忍受以身體另一塊骨頭植牙之痛苦,故原告身體、精神所受折磨,非一般人所能輕易理解。詎被告就原告之傷勢從不聞不問,更不願理賠,導致原告身心更受創傷,為此衡量雙方情況,認賠償五十萬元之慰撫金稍堪撫慰。
㈤以上合計為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件、奇美醫院收據影本十四件、學生證影本一件、弘大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影本十件、民眾X光檢驗院收據影本一件、新生西藥房收據影本一件、機票影本十四件、奇美醫院牙科部牙科治療計畫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函調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年偵第九二三號被告過失傷害案歷審卷證、函請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鑑定原告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之殘障等級、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百分比、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查是否受理兩造之強制險理賠及理賠金額若干?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化鎮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全興里竹子腳一五七之一號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而撞擊於同一時地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機車之左後側,原告因之摔倒而受有右橈骨粉碎性骨折、二腿與右手臂擦傷、第十一與第十二牙根斷及第十一牙冠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該判決二紙在卷可參,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台南地院九十一年交易第九八號卷第十六-二十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可認為真正。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並因之而受傷,故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0四百四十二元,有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弘大中醫聯合診所收據、新生西藥房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十三-卅六頁,及本院卷第卅一-四七頁),經本院審核認為均屬醫療所必需,應准許之。
(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正於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水產養殖科就讀,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需往返澎湖、台南二地接受治療,而額外增加機票費,共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業據提出機票影本十一紙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卅七-四三頁,及本院卷第四九-五七頁),核無不合,爰准許之。
(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第十一與第十二牙根斷及第十二牙冠斷裂,而經奇美醫學中心牙科部出具之牙科治療計畫建議,以計畫
(肆)為較佳之修補計畫,需費二十一萬九千元之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計劃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六十頁),經核為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自陳其原為技術學院學生,嗣中輟,目前無何財產,被告於刑案警訊時稱係高中畢業,於九十年度僅有股利所得一筆二百0三元及投資一筆一萬零一百三十元,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共日函送之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廿五頁),本院審核原告受有右橈骨關節內粉碎骨折及斷根等傷害,需常接受治療,因右手臂之受傷無法完全回復原來狀況,不能提重物,復因須常自澎湖返回台灣接受治療,課業大受影響,嗣因而中輟,且原告齒根斷裂,除外表美觀受影響外,更因此而無法正常進食,且若誤碰牙床神經,其痛苦程度更是痛入心扉,日後更需忍受以身體另一塊骨頭植牙之痛苦,對原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爰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妥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經准許之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有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亦應注意前開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惟參酌二車之撞擊地點在東向車道之機車道上,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但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次因,此觀刑案卷附之車禍現場圖、照片及相關筆錄即明,且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刑案卷第卅七-卅九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當。故上開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自應按百分之三十之比例扣減之,經扣減後,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計算式:561872元*70%=39331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五二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使用之本件汽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函謂:因原告所受傷害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故本案目前尚未有強制汽車險理賠金支付受害人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故本件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即無扣該保險給付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丁振昌~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