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係姊弟關係,丁○○自民國六十年起即於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一開設「丁○○代書事務所」,戊○○亦於該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均明知並未曾受自訴人丙○○之委託,亦未經自訴人授權,竟盜用自訴人交付予訴外人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保管之印鑑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自訴人印文二枚,並偽造自訴人署押及印文,炮製出內容亦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進而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不實之文件持向該管麻豆地政事務所,就自訴人於當時係 林陳欵 所有之如附表所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申請辦理塗銷,致該管地政機關不知情職員因而陷於錯誤,將自訴人之上開抵押權於其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塗銷登記,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自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二年五月間,案外人己○○持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前來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稱:彼等債務關係已解決,並已向丙○○清償完畢云云,因己○○持有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此類證件,倘非經自訴人同意係無法取得,且亦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始須提出者,故伊相信己○○所言,而受其委託,檢視證件齊備,乃依其法定程序予以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八十二年間,伊在台南市○○路○○號五樓之一其姊所開設「丁○○代書事務所」任職,僅負責送文件至麻豆地政事務所,從未與自訴人及案外人己○○接洽,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將其母親林陳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己○○之女婿 王怡仁 ,嗣甲○○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以附表所示相同之十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二)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因為己○○跟伊說他是一胎,伊是二胎,他向我說如果土地拍賣之後,伊一毛錢也拿不到,他看這個土地可否賣掉,讓伊可以多少拿一點錢回來,伊因信任己○○,所以才會將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一頁、本院卷第二六頁、九四至九五頁),雖否認有意要己○○塗銷伊對於附表十筆土地之抵押權;然自訴人既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己○○果若要按土地現狀出售土地抵償債務本無須與自訴人商量並得其同意,倘若自訴人僅單純贊成己○○按上開土地現狀出售土地,衡情亦無須將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己○○;而徵諸自訴人自承伊係為能收回些許借款,始將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己○○乙節,則自訴人係考量上開土地如有抵押權存在將減損土地價值,而不易出售,不利其債權之實現,始將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己○○,授權其處理抵押權塗銷事宜以利土地出售,並將土地出賣所得用以清償二人之債權,應較合乎常情。自訴人一方面表示伊同意己○○將土地出賣,另一方面又表示無意塗銷抵押權,復無法說明其何以交付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予己○○,則其否認有意要讓己○○塗銷抵押權云云,實難憑採。
(三)又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既委託己○○收回債權,並將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己○○以利土地出售,己○○持上開文件委託被告丁○○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本不違自訴人之本意,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必須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抵押權塗銷之原因又通常係債務清償,則自訴人能否謂伊為了使土地容易出售,僅授權己○○塗銷抵押權而未授權己○○填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並非無疑。
(四)再退而言之,縱自訴人確無授權己○○塗銷抵押權,然己○○既已持有自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指明要辦理抵押權塗銷,上開文件又非經自訴人同意係無法取得者,則被告丁○○辯稱:因己○○係本件抵押權之關係人,並持有上開自訴人之證件,伊因此信任己○○所言,依法定程序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尚非無據。縱使被告二人未進一步向自訴人查證,有違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之規定而有疏失,惟亦難以此疏失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戊○○僅負責遞送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文件,自始未參與書寫填表之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丁○○陳述在卷,雖被告戊○○為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之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據,惟己○○既持上開足以表見以自訴人身分委託之印鑑、印鑑證明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被告戊○○據以受任代理人,亦難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可言。
(五)雖自訴人質疑被告丁○○係甲○○向己○○借款之介紹人,並從中抽取高額之佣金,於甲○○無法清償時,被告丁○○為向己○○交代,自有冒自訴人之名偽造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塗銷自訴人之抵押權之動機及犯意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你有無給丁○○錢?)代書費」,證人甲○○亦證稱:「(己○○有無給丁○○錢?)應該有給她代書費用,其他的錢我不清楚」等語,並未證明被告丁○○確有取得高額佣金,雖證人甲○○亦證稱:「我向己○○借錢,是經過別人介紹,介紹人包括丁○○,其他介紹人忘了,撥款時直接扣百分之三的佣金及三個月之利息」等語,然介紹人除了被告丁○○既另有他人,被告丁○○是否有分得佣金亦非明確,自訴人上開質疑僅屬片面推測之詞,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其所主張證據之證明力,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故意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無偽造債務清償證明之犯行,惟其既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有理由,自已包含認定被告並無偽造債務清償證明之犯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認原判決有應受判決事項未判決之違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表:
┌────────────────┬────────┐│地號│應有部分│├────────────────┼────────┤│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全部│├────────────────┼────────┤│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一│全部│├────────────────┼────────┤│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二分之一│├────────────────┼────────┤│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一│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二│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三│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四│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五│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六│同上│├────────────────┼────────┤│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三│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