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破字第一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並未實際得到任何對價,卻遭人拖累,背負鉅額債務,現正遭銀行、農會各債權人追償中,抗告人無力償還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法定要件,自應依法宣告抗告人破產。原裁定所謂抗告人名下土地現值,於扣除別除權債權後,已無剩餘財產可優先抵償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財產可供其餘債權人平等取償云云,實嫌無稽。蓋眾所皆知,土地資產之計算應以其「市價」為主,而非以其公告現值,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價,連政府徵收土地之價額,都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原法院徒以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千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認定抗告人之土地財產價值,竟予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顯欠允當,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之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財產計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六三、五六三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之地號等二十一筆土地,業據抗告人陳報其總值約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元(見原法院卷第十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0一八七八七號函附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六五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八頁)。又查抗告人所有前開二十一筆土地,均已設定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之抵押權予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各筆土地各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均為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即第一、二、三、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合計為一億零八十萬元,而抗告人自陳:現在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對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金額為八千一百萬元。又該本金債權若加計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有高雄縣橋頭鄉農會陳報之債權額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八頁、第九三頁、第九四頁),此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即屬有別除權之債權,債權人高雄縣橋頭鄉農會得不受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前開抗告人陳報所有二十一筆土地之財產價值八千三百萬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得優先受償之有別除權之抵押債權九千四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自無剩餘財產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其受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及貸款之借款人、保證人,並未實際得到任何對價,卻遭人拖累,背負鉅額債務,係其個人債務糾葛問題,不影響破產聲請之准駁,並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徐文祥~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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