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向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而將其母親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己○○之女婿 王怡仁 ,嗣乙○○又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再向丙○○借款四百萬元,並以附表所示相同之十筆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丙○○。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初,向丙○○佯稱:「若前開土地經法院拍賣,渠將拿不到錢,伊可代為索回出借之債權金額」等語,要求丙○○將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交予己○○,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證件交予己○○,又向乙○○佯稱:「要幫其清償丙○○債務,但須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應允己○○。己○○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冒用丙○○名義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並將丙○○所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戊○○,連同上開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由戊○○亦不知情之受僱人 陳金煌 持向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再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附表所示之十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及其子 萬信成 名下(因己○○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將農地部分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萬信成名下)。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1我不知道第二胎丙○○的抵押權(麻豆段十筆土地)如何處理,「我沒有叫她(戊○○代書)去辦理(抵押權)塗銷」,沒有交證件、印章給我。
2本件是八十一年七月間,乙○○向被告借款,提供其母 林陳 疑所有如附表所示十
筆麻豆段土地(下稱麻豆段土地)及其父 林坤福 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八八號土地及其上五0號建物(下稱東角段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王怡仁名下,之後,乙○○、林坤福及 林陳疑 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立「同意書」,承諾日後債務如有清償遲延,彼等願將前述土地、房屋、及農作物全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怡仁取得,用作抵償,嗣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見乙○○無力償還,乃要求乙○○履行承諾,而同時因告訴人丙○○對乙○○也有四百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未獲清償,一但被告依約請求乙○○辦理所有權過戶,告訴人雖有附表所示麻豆鎮十筆土地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順位次於被告,告訴人之抵押權並無實益,是告訴人之債權勢必不保,基此,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主動提供他向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先塗銷附表所示之麻豆段十筆土地抵押權」,而被告則將上開東角段房地(抵押權),留予告訴人取償,並繼續保留麻豆段十筆土地及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俟乙○○清償告訴人債務後,一併塗銷,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林陳疑向被告佯稱其子乙○○已清償告訴人債務完畢」,被告不疑,始辦理全部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本件告訴人丙○○指訴:「八十二年間被告找上告訴人,說若前開麻豆段十筆土地經法院拍賣,告訴人將拿不到錢等語,要求告訴人將所有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予被告,被告好代為處理,並代為索回借出之債權金額,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將所有證件交予被告處理,嗣後告訴人始發現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私自委託代書陳金煌(實係代書戊○○,詳如後述),將告訴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等情。是告訴人明確指訴其將證件交予被告,是要被告代為處理其債權,並非單純塗銷抵其抵押權,而無所得,且是由被告自己委託代書辦理抵押權塗銷,其並不知情。被告則口口聲聲辯稱未拿到告訴人之證件,也未委託代書(戊○○)辦理告訴人之抵押權塗銷等情,與告訴人指訴將證件交予被告等情衝突,此其一;告訴人指訴請被告處理其債權等情,被告則辯稱告訴人授權其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被告保留其東角段房地抵押權,給告訴人取償,因為林陳疑(乙○○之母)說已處理告訴人之債權,被告才塗銷自己全部之抵押權(麻豆段第一順位及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等情。兩人對為何告訴人將證件交予被告之原因說法不同,究竟是被告騙告訴人或是林陳疑騙被告?此其二。本件之爭點可綜合歸納如下:
1是誰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告訴人丙○○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件交予代書戊○
○,辦理塗銷告訴人在林陳疑所有附表所示麻豆段十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被告、乙○○、林陳疑或告訴人?2告訴人將其相關證件交予何人?是被告或林陳疑?3被告為何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保留」其在東角段之房地之抵押權?是否要保留予
告訴人取償用?或是因為乙○○住於東角段土地上之房屋所致(詳如後述)?4被告為何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才塗銷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是林陳疑騙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之債務所致?或只是一併塗銷被告之麻豆段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東角段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已?
三、經查,系爭麻豆段等十筆土地之告訴人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實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被塗銷,為被告承認屬實,並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八頁),自應先查明是何人委託代書戊○○辦理塗銷系爭麻豆段十筆土地之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證人即承辦塗銷抵押權之代書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誤載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系爭抵押權塗銷是伊承辦的,【是己○○委託其辦理的,所有資料都是己○○提供的】,我從來沒有見過丙○○,債務清償證明書的內容都是其事務所內小姐所寫,至於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丙○○印鑑章是己○○當場所蓋或 萬某 拿回去給丙○○蓋章,因時間久遠已忘了」等語(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及背面),已明白承認其不認識告訴人,且是被告委託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證人戊○○雖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具結改稱:「是一個【姓林的男子】拿他向權利證明書來給我的,要我辦理塗銷登記,【我在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出過庭】,檢察官好像是調陳金煌,陳金煌是我那邊上班的員工」等情(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及背面),竟然否定其曾於偵查中曾出庭應訊。經查,檢察官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傳訊證人陳金煌到案,證人陳金煌證稱:「其受雇於戊○○代書,負責送件,詳情並不清楚」等情(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證人戊○○,有偵查筆錄可稽(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及背面),檢察官確實由證人陳金煌處得知證人戊○○,為查明證人戊○○是否於偵查中出庭作證?或有人冒名出庭作證?本院再傳喚證人戊○○出庭作證,證人戊○○具結證稱:「八十二年的時候這麼久了,【應該是被告拿來的】,因為我不認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丙○○,以前也沒見過丙○○,被告是我們二十幾年的客戶,【其在偵查中所言實在】」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明確承認於偵查中出庭作證,經本院當庭質問被告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再問被告辯護人對此有何意見?辯護人稱:「被告已經想起來,是他拿證件給代書辦的」等情,證人戊○○最後也補充證述:「所以被告就把證件拿來給我辦理塗銷」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稱:「是乙○○的母親拿告訴人的證件給我的」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綜合上述事證,證人戊○○及被告最後均承認【告訴人的證件是被告拿給證人戊○○,用以辦理抵押權塗銷】,以被告是證人戊○○二十多年之客戶(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在卷),而戊○○從未見過告訴人丙○○,或為告訴人辦理過不動產登記業務,則被告拿告訴人之證件,請其多年業務往來之代書戊○○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合乎一般事理,告訴人拿自己之證件,請從未見過的代書戊○○辦理抵押權塗銷,顯然不合常理,而不可採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本院初訊時均否認請代書戊○○辦理本件塗銷抵押權等情(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經證人戊○○於本院出庭作證後,被告才承認:「是其拿告訴人之證件給代書戊○○」等情,被告一直否認拿告訴人之證件給代書戊○○,到了無法否認時才承認,此部份明顯說謊,無非事後想推卸責任,造成告訴人是自己同意塗銷自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印象,自無法相信。而證人即承辦代書戊○○明明於偵查中出庭作證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經過,於原審竟然否認偵查中曾出庭作證,於原審還證稱是「姓林的男子」拿證件過來等情(原審卷第一六五頁),於原審第二次出庭作證時,對於告訴人之證件是誰拿來的問題?證人戊○○先是稱我已經很模糊了,經原審法院再質問,證人戊○○竟還說謊證稱:「應該是【林太太與被告】一起拿過來的,我很模糊了」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五頁),顯然證人戊○○在原審作證想誤導法院以為是「姓林的男子或林太太」提出告訴人的證件,辦理抵押銷塗銷,似乎暗指「乙○○或其母林陳疑」提出告訴人之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無非是配合被告否認交付告訴人之證件予代書之謊言,證人戊○○在本院訊問時,才承認其偵查時曾出庭作證,並證稱應該是【被告】拿告訴人之證件來辦理等情,最後更明白證稱:【所以被告就把證件拿來給我辦理塗銷】等情,證人戊○○之前後證言反反覆覆,對是誰拿告訴人之證件來辦理塗銷抵押權?如此簡單事實,所言前後矛盾,其在原審之證詞更是嚴重矛盾,與其於偵查中已發生作證之事實牴觸,雖然於本院才說出真相,但是已嚴重影響司法調查認定事實之功能,使訴訟之真相模糊不明,證人戊○○最先於偵查中及最後在本院所證述【是被告交付其告訴人之證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等情,與被告是其代書客戶之事實相符,被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告訴人只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一般常理,當然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比較關心抵押之不動產,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告訴人主動找不認識的代書戊○○辦理塗銷抵權,顯然不合常理,被告最後也承認拿告訴人之證件予戊○○,自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是【被告】委託其辦理塗銷告訴人之抵理權之證詞屬實,本件是被告將告訴人之相關證件交予代書戊○○,辦理系爭麻豆段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之事實,可以確定。
四、關於告訴人將其相關證件交予何人?告訴人一直指訴是交予被告等情,被告之辯詞雖反反覆覆,但是最後還是承認告訴人將證件交予被告等情,參酌被告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代書戊○○辦理塗銷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及告訴人也從未見過代書戊○○一事,可以確定被告將其證件交予被告無疑。
五、關於被害人乙○○為何同意將系爭麻豆段十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人?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稱:「我原來向 萬全成 (指己○○)借款二千萬元(時間在八
十、八十一年間),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給萬某,但抵押權設定在王怡仁名下,後來【萬某向我說要幫我清償丙○○債務】,叫我將土地過戶給他,我同意,但土地過戶給誰,我不知道,因萬某原本在設定抵押權時,就有所有權狀、印鑑等資料,所以過戶時持該資料就去辦理過戶了」等情(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背面)此與卷附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簽之「同意書」記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三二頁),乙○○也承認向被告借款兩千萬元未還,上開同意書是其所簽之事實(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乙○○因無法還錢,才同意將系爭麻豆段土地過戶予被告,可以認定。
六、關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塗銷告訴人之麻豆段十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為何「保留」該項借款之東角段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東角段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華南商業銀行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雖辯稱:「已將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保留予告訴人取償,因為林陳疑說已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才塗銷全部抵押權都記(含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等情,惟證人林陳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告訴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債務等情(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時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丙○○也指訴其對乙○○之借款債權迄未獲清償等情。查系爭麻豆段十筆土地是乙○○同意過戶給被告,也是乙○○當初借款時同意之條件,被告因乙○○未依約還款,取得該麻豆段十筆土地所有權,本屬合理,究竟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未將自己之抵押權塗銷(麻豆段及東角段),遲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始將其自己之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為何?若真是保留「東角段房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取償用,告訴人應知情並同意,才合乎常理,告訴人既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絕不可能只是塗銷告訴人自己之抵押權,而無任何代價,但是告訴人指訴情節中根本未提及被告之東角段房地抵押權,再看證人丁○(被告之妻)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沒有找被告說抵押權塗銷之事,八十二年間林陳疑有跟我們說,還欠很多錢,土地要過戶有困難,林陳疑說告訴人之抵押權要塗銷,這樣那十筆土地地過戶比較好辦」等情(原審卷第五五頁),於本院又證稱:「我們要辦理過戶時,我與林陳疑商量要怎處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才決定用他們住的房子給第二順位(告訴人),我們講好過戶十筆土地,留一筆東角段的給第二順位,由他去設定抵押權,後來我們有去找告訴人,但是找不到,林陳疑後來到我們家說他們已找到告訴人,並以五十萬元與告訴人解決了,我們經不起林陳疑的哀求我們同意她塗銷東角段的抵押權」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非常清楚地表明【是林陳疑與被告及丁○談妥保留東角段房地之被告抵押權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曾將相關證件親自交與被告】,被告又將告訴人之證件交予代書戊○○,辦理塗銷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事宜,前已述及,如此將造成告訴人將證件將予被告,但是被告及其妻丁○卻與林陳疑談妥保留東角段房地之被告的抵押權給告訴人的矛盾現象,顯然被告未與告訴人談保留被告之東角段房地抵押權問題,則告訴人如何可能交出證件予被告?這也是為什麼被告起初一直要否認沒拿到告訴人的證件,也沒有為告訴人辦理塗銷抵押權的原因,那有向告訴人(後順位抵押權人)拿證件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卻與林陳疑(債務人方面)談保留抵押權給告訴人之理?事實上被告關於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從未登記予告訴人,被告方面當時既有告訴人之證件,為告訴人辦理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並非難事,能辦理塗銷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卻無法辦理登記告訴人之抵押權,所謂無法找到告訴人等情,與一般常理不合,無法採信。
七、證人乙○○也證稱:「當時借錢共同抵押十一筆土地,我跟他借時有講過,如果我無法還這筆錢時,這十筆土地(麻豆段)可以過戶給他們,但是東角段的房子要還給我們,因為當初這十筆土地價超過三千萬元,這十筆土地上沒有房子,當時是果園,只有東角段有房子,是住家用」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本件借款是以十一筆土地(麻豆段十筆及東角段一筆)及東角段土地上房屋共同設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以麻豆段十筆土地設定告訴人第二順位抵押權,又系爭麻豆段十筆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十七日塗銷,而東角段房地之被告之抵押權則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塗銷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內之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熟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登記字第0920002408號函),是附表所示麻豆段十筆土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早於八十二年間已塗銷,告訴人對乙○○之債權已無任何擔保,被告雖稱將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保留予告訴人取償等情,但是告訴人對東角段房地本始終並未登記抵押權,被告雖保留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塗銷,其間被告東角段房地抵押權雖存在,但是自形式上看不出所謂保留予告訴人取償的情形,且系爭東角段房地在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後,仍屬林坤福之繼承人 林夢瑞 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二三頁至三一頁),並經證人林陳疑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八二頁),被告並未取得東角段房地之所有權,此與被告在塗銷麻豆段十筆土地抵押權後,進而取得麻豆段十筆土地所有權的情形不同,且東角段土地上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而麻豆段之十筆土地上並無房屋,被告對無房屋存在之十筆麻豆段土地,先塗銷抵押權,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子萬信成名下,顯係抵充其對乙○○之債權,對東角段房地保留抵押權,多年後卻只單純塗銷抵押權(同時被告也塗銷自己之麻豆段第一順位抵押權),又未要求移轉所有權,顯然東角段房地並非抵充被告對乙○○之債權,則乙○○所稱因東角段土地上有房屋,供自住用,該麻豆段十筆土地價值超過三千萬元(已超過欠被告之債權二千多萬元),顯然符合上開事證,,雖然乙○○等人曾同意將麻豆段土地及東角段房地於無法償還時,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王怡仁,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二頁),並為乙○○於本院所承認(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但事實上東角段房地並未移轉予被告方面,證人丁○也證稱我們講好只過戶十筆土地(指麻豆段)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以證實當時雙方同意以麻豆段十筆土地抵充乙○○之兩千萬元債務(不包括東角段房地),再看乙○○原住歸仁鄉,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南縣○○鎮○○路○○號之六(即東角段土地上建號五十號之房屋)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0一頁),乙○○所稱東角段之房屋是自住用等情,與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應是事實,乙○○所稱後來我跟被告講土地的市價超過三千萬元,東角段要還給我們,被告也有說到時候看看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訊問筆錄)比較合乎情理而可信。因此,乙○○所稱東角段房地保留其自住,應是事實,被告所辯東角段房地之抵押權是保留予告訴人取償等情,不合常理,也與已知之事實不合,顯然是事後編造的不實謊話,當然不能採信。另外證人即代書戊○○於本院證稱:「我聽被告之妻(丁○)說,第一順位是被告,告訴人是第二順位,第二順位也要塗銷,所以乙○○的媽媽(林陳疑)跟被告談,將東角段的房子留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有無拿到東角段的房子我就不知道所以被告就把(告訴人)證件拿來給我辦理塗銷
」等情(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但是證人戊○○在本件證述不實在的情形嚴重,其在原審連何人拿告訴人之證件給她辦,都說她現在已經很模糊了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五頁)到本院訊問時,反而能清楚記得被告之妻丁○所說的話,顯然不合常理,而且代書戊○○知道東角段房地要留給告訴人,以代書和被告多年業務往來,及正有告訴人之證件,竟只辦理塗銷告訴人抵押權事宜,也是不合常理,證人戊○○此部份證言只是附合被告及丁○之不實陳述而已,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指使不知情之戊○○及陳金煌向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此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原審因認上訴人即被告觸犯上述各罪,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偵審中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己○○素行良好,無不良紀錄,於兩年前中風後,四肢乏力,目前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包括大、小解)均仰賴他人代為處理,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復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一紙附卷可稽,該病歷摘要表亦記載被告「右側肢體乏力」、「急性腦中風併顱內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等症,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事實上亦難以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丙○○」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四一台南縣○○鎮○○段二八七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一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二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三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四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五台南縣○○鎮○○段二八七之六台南縣○○鎮○○段二八五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