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陳文慶 所經營之服飾攤,趁顧客甲○○選購衣服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於置於衣服口袋內之皮包,並自皮包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得手後,又將皮包放回甲○○衣服口袋內,嗣甲○○選好衣服欲付款時,發現金錢被竊,經服飾攤老闆陳文慶查覺有異,請乙○○進入店內說明,乙○○趁機欲從後門逃離時,為陳文慶阻止,並當場發現乙○○將所竊得之現金丟棄在店內冰箱與牆壁夾縫中,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取皮包之犯罪事實,業据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服飾攤負責人陳文慶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我擺地攤賣衣服正好很多顧客,甲○○跟我買衣服要付帳卻發現現金不見了,我就叫站在她(指甲○○)後面的婦女(指上訴人乙○○)不要走,叫她們二人到店內說明,此時乙○○就要往後門逃走,且謊稱要上廁所,我就把她拉住,乙○○就將外套脫掉,放在屋後冰箱上,而且將扒來的錢順手丟在冰箱與牆壁細縫內」、「乙○○丟了現金二千九百元(千元鈔票二張、五百元一張、一百元四張),我當場目擊看見她丟掉手中的錢」等語屬實,其所竊金錢之面額、張數,均與被害人甲○○所供被竊之金錢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訴人乙○○於九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乙○○於原審雖否認竊盜,惟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乙○○已坦承竊盜被害人甲○○皮包內之二千九百元不諱,原審做為量刑標準之犯後態度已變,自應從新審酌其刑度,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審酌上訴人乙○○之前科素行,其本次竊盜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坦承認錯,其本次所竊財物不多,僅二千九百元,被害人甲○○已表示宥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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