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О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輔佐人即自訴人之子戊○○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乙○○誣告部分撤銷。
甲○○自訴乙○○誣告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係從事建築工程小工之同事,乙○○負責堆砌磚牆,甲○○則負責攪拌水泥、搬運磚塊予乙○○。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乙○○在台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五號工地工作時,因見乙○○所站立之工作架板不穩固,乃好心提醒乙○○,二人因而發生言語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毆打甲○○,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甲○○因此受有右頭皮二公分×二公分腫脹、頭頂頭皮一公分×一公分腫脹、右肩三公分×三公分腫脹、左後背三公分×二公分瘀血、左手背三公分×二公分瘀血、右小腿前側四公分×二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吵而推倒甲○○,雙方並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甲○○先出手打伊耳光,且以牙齒咬伊左手手盤處,伊才動手推甲○○,..她才滑倒的,甲○○所受之傷勢係伊跌倒所造成,..後來她爬起來要打伊,伊用手去擋她,是出於防衛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自訴人因遭被告推倒、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已據自訴人於
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自訴人受有右頭皮二公分×二公分腫脹、頭頂頭皮一公分×一公分腫脹、右肩三公分×三公分腫脹、左後背三公分×二公分瘀血、左手背三公分×二公分瘀血、右小腿前側四公分×二公分瘀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原本附於上開偵查卷)附卷可稽。
㈡證人 陳福來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起先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大聲叫罵時,我
過去,他二人在拉扯,我把他們拉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事拉扯,他們二人都互相大聲叫駡...(甲○○與乙○○如何拉扯?)他們二人都是站著,雙手揮打」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二頁),於警訊(附於第五九五六號偵查卷)及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九號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附於第八五七五號偵查卷)。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我有打她,因為她過來打我的臉頰和咬我的左手的地方,所以我才自衛將她撥開的,她退後兩步跌倒受傷,她起來後又要來打我,我只是抵擋沒有再打她,陳福來看到,認為我們兩個人拉拉扯扯,就把我們分開」等情節相符,本院衡以兩造身高、體型差不多(被告身高一七0公分、自訴人身高一六五公分,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苟若被告僅以手將自訴人撥開,自訴人斷無退後兩步後又跌倒之理!故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進而毆打乙節,應可採信。
㈢自訴人之上開驗傷證明書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廿時廿五分前往上揭醫院
就診之事實,已有該證明書中之「應診日期」欄及該院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第一宗卷第六十七頁)載明。而證人即據報隨被告前自訴人住處處理之警員己○○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當天)大約是下午五點左右,乙○○和他媽媽、還有一位自稱是他姊夫的和我總共四個人去的(自訴人住處)。我當時是服備勤勤務,乙○○到派出所時說他被打,要告人家但不知道年籍,知道住址我就要他帶我去,我們就去,並敲門要求他們拿出戶口名簿,他們就拿出戶口名簿,然後他們就起衝突,當時開門出來的就是甲○○和她先生。甲○○亦告訴我她也有受傷,我也告訴她有權利可以驗傷去告。(當時你有無看甲○○的傷?)有的,她的手部有紅腫的傷,她說這個傷是乙○○傷害的...(甲○○紅腫的傷有多大?)我記得沒有很大片約有三、四處,是紅腫不是擦傷,當時甲○○有拿整個手給我看,到底是左手或右手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雖證人 楊振富 到庭證稱:我去時,他們剛吵完架,..自訴人說頭暈暈的,我載她去看醫生,她沒有受傷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惟此係就自訴人當時之外觀以為評斷,而依常情而論,一般推打傷勢,除非破皮流血,否則甚難於當場即顯現出血腫或瘀血之病症,是以自訴人亦自承:是楊振富帶我去 胡文 就診所看,當時有沒有傷我並不知道,醫生說我血壓很高,就開藥給我吃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五頁)。故自不得據此而遽以推論自訴人並未受傷甚明。何況胡文就診所就本院函詢當日自訴人就診狀況所答覆之病歷資料僅記載「病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因頭痛心悸來診,主訴因吵架而感到頭痛、心悸,所以給予止痛藥及改進心悸之藥」,有上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一頁),對自訴人何處被打、何處受傷等,並未有進一步之診斷,是以亦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實際上自訴人再於當天下午到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看診並驗傷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足證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吵推打後,自訴人確有受傷。
㈣再者,觀諸自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害情節均與上開診斷書所
載受傷部位相符,且均係毆打時較易受傷之部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僅係拉扯或僅以手推倒自訴人,斷無造成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與常情不合。堪認上開傷害確係被告推打、毆打所致。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能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而推打、毆打甲○○、甲○○所受傷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之。
三、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就被告乙○○所涉傷害部分,與本件自訴案件係屬同一事實,附此敍明。
貳、撤銷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一段四一三巷五號工地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並未出手毆打致其受有傷害,而係被告自行從地上拾起磚頭敲打自己頭部成傷,竟誣指自訴人下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就檢察官因告訴而開始之偵查究應以何方式進行,則未有任何限制規定,解釋上檢察官收受告訴書狀之日,即為其發動偵查權之時,故檢察官於有告訴人具狀提出告訴之情況,其收受告訴書狀,即為「開始偵查」(司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座談會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除告訴乃論之罪,犯罪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外,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提出告訴之人此後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三、經查:㈠本件上開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九號傷害案件中(以下簡稱傷害發查案)以「刑事聲請狀」陳稱:「被告乙○○不實揑造告訴人(指甲○○)傷害伊並向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具告,請求深查」等語;而自訴人之夫丙○○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在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傷害案件中(以下簡稱傷害偵查案),以「刑事反告訴答辯狀」(傷害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一頁)明白陳稱:「申告被告(甲○○、丙○○、丁○○等三人)傷害一案,與事實不符,茲予答辯,並請求訴追乙○○誣告之罪」等語,並於第二點論述「乙○○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所載事實上之陳述,復與本件自訴狀所載完全相同,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影印上開「傷害偵查案」、「傷害發查案」全卷附卷足稽。且為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書狀中敘明伊已在上開偵查案件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追被告誣告之罪,相關證物附陳於該檢察署「火股九十年發查字第六六九號」、「兼股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等卷,請求調卷審理之意旨等情明確。
㈡本件自訴人既係指訴被告明知其自己頭部所受傷害,乃被告自行以磚頭敲擊頭部
所致;而依本院調閱「傷害偵查案」所獲知之事實,被告於該案件則係指訴自訴人甲○○、丙○○、丁○○共同以圓鍬攻擊其頭部成傷。而被告指訴自訴人傷害之事實,與自訴人否認該事實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之事實,係屬一事之兩面。故檢察官如於「傷害偵查案」收受「誣告」書狀受理,縱在偵查行為上未加區分,亦不能以未分案而謂未開始偵查,何況就誣告部分是否另分偵、他案辦理,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自訴人既已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又於九十年六月廿一
日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受理開始實施偵查在案,其遲至九十年九月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自訴,且誣告罪復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五、併案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五號),就被告乙○○所涉誣告部分,無從併案,理由如前述,至公然侮辱罪部分,亦經被告堅詞否認,且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或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退回續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