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共提出十項再審理由,本院將之歸納為下列諸點:
㈠理由第一項指摘卷附無名女屍所著之男用內褲照片與聲請人住處查獲之男用內褲型號並非相同,確定判決關於此點未予詳查。
㈡理由第二項、第六項,聲請人提出「殺人者不自證己罪」及「男女感情好者不會殺害他方」兩項經驗法則,以證明其不可能殺害被害人。
㈢理由第三項、第四項指摘法醫之鑑定為虛偽。
㈣理由第五項、第七項及第九項分別提出「差點連累友人」、「曾照顧 賴女 (即被
害人)家人」及「當初警訊時如不到場即不會有事」等,均屬單純之感情表示或事實表示。
㈤理由第八項指摘確定判決認無名女屍係三十五歲婦女,也許生過孩子,但賴女肯定未生過孩子,竟未詳加調查。
㈥理由第十項指摘本案賴女之父提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法官趙家光曾說:殺人案有太多疑點,怎麼賠償?然刑事法官卻認為沒有疑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並未明確指陳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要件,本院無從審核。況關於第㈠點死者身著男用內褲乙節及為早已存在之證據,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第五點所謂賴女「肯定」未生過孩子,僅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符。再關於第㈡點「殺人者不自證己罪」及「男女感情好者不會殺害他方」二經驗法則,本非概然率百分之百之絕對真實,確定判決既已廣蒐補強證據,並綜合諸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認定聲請人有殺人之行為,尚難指為違法。又同一事實,雖經民事判決,然刑事判決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調查,以資審判;關於第㈥點,縱民事法官於開庭時,曾面告聲請人殺人案疑點太多,亦不能執此即認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殺人有何違法之處。又聲請人所指法醫之鑑定係屬虛偽乙節,因未經判決證明該鑑定係屬虛偽,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於第㈣點聲請人之自責、自悔乃其單純之感情表示,而其陳述兼愛賴女之家人,亦為單純之事實表示,均不能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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