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印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偽造印章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印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憑。為此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常業重利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偽造印章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原判決與他罪定執行刑,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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