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上旬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柏愛 診所,與原告之妻 徐辜玲琍 連續發生性關係二次,破壞原告之婚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訴之追加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之妻間並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自無賠償義務,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訴之追加,為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與原告之妻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既已明確,且被告之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構成侵權行為。另在我國之一般社會觀念,已足對原告之婚姻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相當之傷害,情節重大,亦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被告為從事醫師工作,每月可向健保局請領約新台幣(下同)三、四十萬元,有房屋一棟約值五百餘萬元;而原告現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二、三萬元之收入,並有機車一輛及與他人共有房屋一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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