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十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項」,此有載明上情之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四五號函,及其附件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是吸到二手煙,並未施用毒品,又抗告人甲○○在觀察期間表現優良,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項,請給一改過向善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甲○○經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經果,其尿液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一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抗告人甲○○雖辯是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吸到二手煙,因量十分稀微,不會造成尿液有毒品反應,抗告人甲○○之尿液檢出有毒品反應,應不是從吸到二手煙所造成,足見抗告人甲○○確有非法施用毒品情事,至為明顯。又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三月廿五日經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七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審依據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證明書,依前開法條規定依職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