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號國有林班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遮陽網;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水池;D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溫室;E部分面積六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溫室及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道路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八六號林班地(以下簡稱系爭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並在其上搭建設置遮陽網、水池、溫室及道路,並種植茶樹,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遮陽網;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水池;D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溫室;E部分面積六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溫室及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道路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位置圖、相片、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森林調查簿清冊、巡山日誌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林班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之溫室,係其於七十四年間所搭建、C
部分之水池,係七十五年間所興建、B部分之遮陽網則係於八十五年間所搭建、A部分之茶園則係於七十八或七十九年間所種植,另F部分之道路,則係早於七十四年前即已興築。
(二)、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其亦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一號違反森林法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林班地係國有林班地,並由伊管理,詎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竟在其上搭建設置遮陽網、水池、溫室及道路,並種植茶樹,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遮陽網;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水池;D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溫室;E部分面積六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溫室及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道路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林班地上之遮陽網、水池、溫室、道路及茶園固確為其所搭設種植,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訴請返還土地,顯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其亦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詞資為辯解。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且由原告管理。
(二)、系爭林班地並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
(三)、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在系爭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搭設溫室,七十五
年間在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水池、八十五年間在附圖所示B部分搭建遮陽網、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間在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茶園,七十四年間在附圖所示F部分興築道路。
(四)、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或借貸使用系爭林班地。
(五)、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位置圖乙紙、相片六幀、森林調查簿清冊三紙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嘉竹地二法字第○九一○○○○五○四號函附複文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勘驗系爭林班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被告則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顯已罹於十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且其亦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有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
(一)、按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
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且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從而為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真正所有人無法確切支配其所有物之現象,其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林班地既屬國有林地,依法得免予編號登記,是徵諸前開說明,原告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
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被告辯稱,其已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占有部分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林班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面積六八點九二平方公尺遮陽網;C部分面積二五點五七平方公尺水池;D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溫室;E部分面積六四六點五七平方公尺溫室及F部分面積八六點九二平方公尺道路均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