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訴人鶴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彥

被上訴人 遠雄 新都奧斯卡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楷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湖小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經被上訴人之要約,及上訴人之承諾,兩造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並經上訴人完成約定安裝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款項予上訴人,原審徒以報價單之抬頭並非被上訴人,認定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且曲解兩造對話內容,尚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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