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6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煙草狀檢品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咖啡色煙草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顥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中扣得之煙草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另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而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之綠色煙草狀檢品2包(驗餘淨重共2.49公克)、咖啡色煙草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2.35公克),經送驗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8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